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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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王秀玲 為配偶關係,業據其2人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6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於上址住家兼辦公室內,以台語「破麻」、「看三小」、「討客兄」等詞辱罵告訴人,固已對告訴人造成打擾,而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不安,惟並未顯已超出此程度而達到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辱罵「破麻」、「看三小」、「討客兄」等語方式,騷擾告訴人數次,騷擾對象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口出穢語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商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7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秀玲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王秀玲另結新歡,與王秀玲間感情不睦。甲○○明知王秀玲因不堪其長期家庭暴力行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1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王秀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王秀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住家兼公司辦公室內,以台語「破麻」、「看三小」、「討客兄」等詞辱罵王秀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王秀玲,且對王秀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俟經王秀玲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 林玉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暫家戶字第751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