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豪章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並經同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0月24日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部分)、4月(違反電信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並於98年2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再犯而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由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18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中油板橋民族路加油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豪章 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OO月OO日晚間OO時OO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橋頭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OO月OO日凌晨O時OO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OO月O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勘查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詳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第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