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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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上開加油站員工 阮聿麒 素不相識,竟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阮聿麒,並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67號被告李書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0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尚無證據認定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菜寮加油站」加油時,與該加油站員工阮聿麒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阮聿麒恫稱:「沒有看過流氓,你混那裡,要放火燒加油站」等語,使阮聿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阮聿麒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陳瑞昌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書榮滿身酒氣,欲對李書榮實施酒測,詎李書榮竟心生不滿,明知陳瑞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執勤員警陳瑞昌辱罵「哭爸」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陳瑞昌及在場其餘員警合力將其制伏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聿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陳瑞昌之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