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仁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9至第10行「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應更正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仁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詹仁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仁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1年7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通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