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02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96年台抗字第119號、99年台抗字第368號、100年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號、98年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94年度全年度儲存公文發文檔案之硬碟」係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持有之證物,該證物可以證明抗告人曾欲將退休公文呈報到金門縣政府,並交由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管理公文收發之職員 何瑞眉 寄出,然何瑞眉不但未寄出,反而將抗告人申請退休之公文刪除,此涉及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是否應賠償抗告人,為重要之爭點事項,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向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調取94年度全年度儲存公文發文檔案之硬碟,並送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證明何瑞眉私自刪除抗告人申請退休之公文。於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雖當庭提出調查前揭硬碟證據之聲請,承審法官答稱有必要時會調查,然實際上並未為調查,且再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前揭硬碟證據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前揭硬碟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並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亦當庭提出調查本件欲保全之硬碟證據之聲請,本件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則依前揭一之說明,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況且,綜核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釋明其所欲保全之「金門縣烏坵鄉公所94年度全年度儲存公文發文檔案之硬碟」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形存在,其僅以前揭硬碟在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持有中,即主張上開硬碟證據資料,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顯屬其片面主觀之臆測,其既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依前揭一之說明,本件聲請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保全證據要件有間,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