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警員 蔡政峰 」之記載,皆應予更正為「警員 蔡政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振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穢語辱罵之行為,係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按刑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政峯、 陳淀埼 等2人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竟不滿警員依法取締,即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19號被告曾振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才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穿越馬路,經依法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蔡政峰、陳淀埼勸導並告發。詎曾振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政峰、陳淀埼,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峰、陳淀埼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出言侮辱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絲漢德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