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為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4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孝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邱孝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88年度偵字第2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下述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復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0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11月、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迄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8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雙和醫院之廁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101年8月16日1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邱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液檢體(Z000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3日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雖已逾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次,其時間不同,施用方式亦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仍不思戒惕,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先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亦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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