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3名子女都在讀書,且該3名子女均分別與被告之2名姊姊同住,子女的學費及生活費都靠其在外工作賺錢才能維持,且被告目前家庭經濟來源有申請單親補助,被告本身身體狀況也不好,爰請求法院能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從輕量刑的機會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承,並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依簡式審判程式論處被告公共危險之罪刑,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再者,被告尚有下列前科:㈠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㈡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5月部分,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併同前述拘役部分,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詎其仍未心生警惕,徹底斷絕酒後駕車之劣行,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0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自助餐內,獨自飲用600㏄玻璃瓶裝,酒精濃度為58%之高粱酒約半瓶後,迄同日22時許,明知其精神意識狀態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食。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判斷力及操控力欠佳之異常駕駛行為,為警察覺後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無疑,本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以家庭因素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此部分上訴,自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或喪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考量被告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皆未能收警惕或矯治之效,是本件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免被告猶生輕忽律法或罔顧他人法益之僥倖心理,並藉此建立其尊重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之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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