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高梁酒」更正為「酒類」,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後補充「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王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62號被告王清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101年度交簡字第716號案件各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拘役50日。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詎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3時20分至晚間7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自該處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購物,旋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呼│││自白│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警攔查並予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酒後時間確認單│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且經觀察測試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果已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王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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