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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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惟婚後不久被上訴人即有外遇,兩人因而經常發生爭吵,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不顧夫妻情份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即曾向司法機關提出傷害告訴,事後因被上訴人求和而撤銷傷害告訴,惟被上訴人不改其暴力本性,仍多次毆打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至苗栗縣頭份鎮與被上訴人談判,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言不合即以車窗夾傷上訴人手臂,又以車子拖扯上訴人身體,上訴人打電話向兄長 余初雄 求救後,被上訴人復抓住上訴人頭髮將上訴人壓在地上痛毆,致上訴人受有左後枕部腫脹、下唇破裂、右膝瘀血、左膝瘀血、右上臂瘀血、右手臂瘀血等傷害,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點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大甲住處將上訴人手指倒插入牆壁,警告上訴人應撤銷傷害告訴,因而造成上訴人左手腕挫傷合併瘀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達六個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十萬元。又被上訴人不顧夫妻情分連續至上訴人住處吵鬧並痛毆上訴人之犯行,造成上訴人精神極度痛苦,因而造成鄰居不便之處亦使上訴人承受嚴重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僅就就其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工作損失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其兄至頭份來找被上訴人洽談離婚事由,惟上訴人改口說要錢才肯辦離婚,詎料給錢後又一再要錢,故被上訴人不肯繼續洽談而要驅車離開,因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在拉被上訴人之左後車門,被上訴人車子移動致上訴人跌倒受傷。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上訴人大甲住處,上訴人因要搶被上訴人的相片手伸出來插下去而撞到牆壁,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是如何撞到的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苗栗頭份鎮與被上訴人談判,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言不合即以車窗夾傷上訴人手臂,又以車子拖扯上訴人身體,上訴人打電話向兄長余初雄求救後,被上訴人復抓住上訴人頭髮將上訴人壓在地上痛毆,該傷害案件尚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時,被上訴人仍目無法紀,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點許,在上訴人大甲住處將上訴人手指倒插入牆壁,警告上訴人應撤銷傷害告訴,因而造成上訴人左手腕挫傷合併瘀腫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有之傷害均是上訴人自己拉被上訴人之左後車門致跌倒所生之傷害,然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三號刑事全卷可資參按,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遭被上訴人動手勒住上訴人脖子衝撞牆壁,造成上訴人左手腕挫傷合併瘀腫之事實亦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三三號通常保護令認定屬實,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刑事傷害卷一一五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次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一)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在天地線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負責修理電話、賣手機,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手受傷後無法拿東西、沒有辦法修理電話、亦無法騎摩托車拜訪客戶等情,提出天地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可以繼續工作,不會因手受傷而影響到工作等語,並否認證明書之真正。惟經證人 郭芳 均到庭具結後證稱:甲○○現在是在天地線有限公司上班,負責人是我父親沒錯,甲○○在天地線公司是負責跑業務,手機的配件,我只知道她休息二、三個月,休息就沒有領到薪水,她的薪水如果沒有休息在做的話平均約有四、五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復據澄清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澄敬字第三一三號復原審法院函所載「病人甲○○因左手腕挫傷合併瘀腫,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
一般手腕挫傷傷勢約六週內可以恢復。」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一頁),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致手部受傷而無法工作,本院衡酌上情,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治療過程所須之療養時間依一般情況以六週(即一.五個月)為限,上訴人之月薪則以四萬元計算,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休養之六週期間無法工作,其受有工作損失為六萬元(即40000元×1.5月=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因被上訴人傷害造成左後枕部漲腫、下唇破裂、左右膝瘀血、右上臂瘀血及左手腕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此有苗栗縣為恭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稽,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向來感情不睦而致生本件衝突,另二造共育有二名子女,目前上訴人任職於天地線通訊賣手機月入四萬元,被上訴人與其姐合資經營早餐店,月入三萬多元,及上訴人所受之侵害、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三萬元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就其中六萬元部份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工作損失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之請求勝訴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其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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