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七號前設有雙黃線之禁止超車線標誌路段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致同向後方而來由伊之夫 陳瑞蓉 所駕駛附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上訴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陳瑞蓉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致陳瑞蓉車輛被撞後失控往前衝撞路旁電線桿後始停住,伊因此受有右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伊因前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工作上損失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因傷九個月無法工作未領薪資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上開損害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先給付伊六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超過六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聲明保留請求權,該六十萬元以內本金部分,原審僅判准四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不得迴車之處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伊固有過失,惟伊係俟燈號轉為紅燈未見來車時始迴車,而係被上訴人之夫駕車自路旁開出,且速度太快,始生本件之車禍,故其亦與有過失,本件應請再送鑑定為妥。又伊無能力為本件之賠償,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有理由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肆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五號、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復有上開判決正本及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確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且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以致肇事,為肇事原因乙節,亦先後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在案,有該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乙件附於原審卷可憑。又被上訴人之夫陳瑞蓉當時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約四十公里,因上訴人違規突然迴車,致其煞車不及肇事,亦據證人陳瑞蓉在警訊中供述甚明。而該路段之限速為五十公里以下,是訴外人陳瑞蓉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亦據上開鑑定報告就此記載明確,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夫駕車速度過快,亦與有過失乙節,純為主觀臆測之詞,殊無可取。又本件已迭經鑑定及覆議甚詳,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參酌,要只任意指摘原鑑定不當,而要求再送鑑定,殊無必要。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以致肇事,使上訴人因而受傷,為有過失,亦為其所自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上訴人違規迴轉,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肇事,其違規迴轉過失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右肱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足認為真實。上訴人因駕車過失肇事,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身體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七萬元之事實
,其中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中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付證明書費八十元、一百四十元、七十元,合計二百九十元,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另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即不應准許,其餘則均屬必要之支出;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在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南投縣名間鄉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月薪平均約三萬元,因此次受傷,有九個月無法工作,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證人 李志培 醫生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間車禍受傷所造成之骨折傷害,一般而言至少要半年才會初步癒合等語,此部分之損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因而未領薪水,此段時間之工作損失為二十七萬元(九個月)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上
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本院經核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依證人李志培醫生所述被上訴人受傷之右手僅能復原舉起至三十度至六十度之程度,無法恢復正常,則其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巨,及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約三萬元;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南投縣名間鄉清潔隊,月薪一萬八千元等情形,以被上訴人應受十五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於四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之夫於本件駕車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用以其減輕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骨折,須經半年以上之休養,而致九個月無法工作,且癒後受傷之右手最高僅能提至六十度,而無法完全提起,此將伴隨被上訴人一生,被上訴人係000年出生,依國人之餘命情形推之,將仍有三十餘年以上須受此痛苦,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難謂為不鉅,原判決判准精神慰撫金只十五萬元,即難謂有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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