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妻係訴外人 呂春燕 之胞姐,呂春燕則係上訴人昔日之同居人,現已分手,而呂春燕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底對上訴人稱其胞姐即被上訴人之妻欲購買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南○○○鄉○○○段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內面積○、○六甲(以下稱系爭土地),並再三勸導上訴人賣給伊,故乃約定該土地價金一分地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嗣呂春燕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建蓋鐵皮之房屋,之後因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價金,故改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本欲以二百萬元購買一分地)。
(二)其後經過約一年,上訴人復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鐵皮屋,並曾至台中縣霧峰鄉 朱秋金 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買回之書面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已將電費繳款名義人更異為呂春燕,而上開契約書上訴人已寄交予呂春燕,且上訴人與呂春燕分手後,呂春燕未將該買回契約書交還上訴人,原審證人朱秋金在原審之證言,並未據實陳述,然該證人於原審作證退庭並與訴外人呂春燕及被上訴人之妻見面後,已憶起呂春燕、被上訴人之妻與被上訴人確曾至其代書事務所書寫系爭之買回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回,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次子 陳永銘 ,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要屬合法,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自無從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費基本資料二紙、CIS專用變動別代號對照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十二張、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朱秋金、 陳隆盛 為證,且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上訴人有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回土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身體已有不適,不可能會去簽第二份買回契約,至於電費的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委託呂春燕或乙○○去辦理,從而登載訴外人呂春燕之名義,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未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聲請訊問證人呂春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 簡陳引玉 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被上訴人,該買賣價金於簽訂契約當天已全數給清,約定日後如可辦理分割登記時,上訴人應提供一切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訴外人陳永銘,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後,其復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地買回,該一百五十萬元已支付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次子陳永銘,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要屬合法,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自無從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簡陳引玉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已全數付清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訴外人陳永銘,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系爭土地買回?經查:
(一)按法院行使司法權就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涵攝而得其結論,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法律或習慣法之構成要件,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被上訴人後,其於一年內復再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回,此情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買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該第二份買回契約,其並未保留,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春燕二人有契約書,該契約書是代書朱秋金所寫的,且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上訴人係拿現金給呂春燕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固經證人朱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兩造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一年間的某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及呂春燕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予以買回,買回時呂春燕亦在現場,買回契約是在證人之家中簽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然證人朱秋金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卻證稱:該契約書(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契約書)是伊幫兩造所寫,該一百二十萬怎麼交付,伊已沒有印象,而在伊之記憶中,伊只有幫他們辦這一份買賣契約,沒有辦過其他的買回契約,又伊是有聽上訴人談過要將地買回,但該買回契約伊沒有印象有幫他們辦過,所以實際有無買回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是以證人朱秋金之前後證述顯有差異,且證人朱秋金於本院之證述,復與證人呂春燕所證稱:伊並沒有任何買回契約書,也沒有去朱秋金那裡辦買回契約,上訴人也沒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伊轉交給被上訴人,伊只知道他們之間有簽一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買一筆一百二十萬的土地等語,核屬二致,是以尚難據前開二證人之證述辨明上訴人所主張有將上開土地買回之事實。又退而言之,縱據證人朱秋金之上開證述為憑,系爭買回契約係由呂春燕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法理,系爭買回契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存在於呂春燕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買回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其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回等情,不足採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並取得價金後,復擅自將土地移轉過戶給第三人,係因可歸責於其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可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另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之事實,固舉證人朱秋金之陳詞為證,惟該證人之證述前後不符,亦與證人呂春燕之供 陳扞格 ,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且依證人朱秋金之證述,買回契約應存在於呂春燕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無由據買回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何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固提及被上訴人已將電費繳款名義人更改為呂春燕等情,僅得據以判斷電費負擔之歸屬,實與上訴人是否買回系爭土地之爭點無涉,又兩造其餘舉證,核與本院就事實之認定無關,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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