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洪文龍
被 告 Q?-3547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起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一)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本件被告(即Q
?-3547車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及(二)
未繳本件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致本
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此前經本院於99
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如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4日寄存
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依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曹復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