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孫啟彬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上聲請人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事件承辦之萬股
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該事件辯論前未經調解、準
備庭、或證據調查,即意圖草率終結之趨勢,已有偏頗之虞
。前項未經應有程序之法官立場,與地檢署於該事件之吃案
、包庇,與被告等同為司法治安之機關,齒唇相依關係之所
為,已顯法官欠缺擔當與適任,已見同一鼻孔之出氣,有為
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聲請該法官
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規定,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國家賠償事
件於起訴前業經協議程序且不成立,自無再進行調解程序之
必要,而該事件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法官尚改定99年
12月20日下午3時20分繼續審理,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足認承審法官並未於當日草率結案,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
之需要,亦可向承審法官為聲請,是故聲請人所指稱:該事
件辯論前未經調解、準備庭、或證據調查,即意圖草率終結
之趨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承審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之具體原因事實或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
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及足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楊志勇
法官游婷麟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