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
9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
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雅慧與異議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
相對人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經本院發給債
權憑證在案,而異議人於99年8月16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聲
字第763號民事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51,560元,始察知相對人尚有前揭擔保金可供執行
,倘許相對人恣意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恐其將前揭款項
再度隱匿,致異議人難以對其為執行,而無從受償,爰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執行之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
判決執行力之裁判,即在使給付判決於確定前發生執行力,
而法院依前揭條文定擔保金額而准許被告即債務人得免為假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無法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免為假執行時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
旨足資參照。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之規定,如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
發生,即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8
年度雄簡字第3338號民事判決,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51,560
元免為假執行,惟異議人係以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雄簡
字第333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而非以假
執行為執行名義,依法無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適用,此有
本院99年5月6日雄院高99司執瑞字第10998號民事執行處函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執之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無從以提供擔保金51,560元而免為假
執行,且該擔保金51,560元依前揭條文意旨,僅在擔保異議
人因該次無法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今既無發生免為假
執行之效力,則異議人自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應可
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至異議人所稱其執前開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取得債權憑證等語,此係異議人可持債權憑證對相對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核與前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
原因無涉,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即非有理。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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