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168號
原 告 林珈辰 原名 林禮芳 .
訴訟代理人 林禮珍
被 告 林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以及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
第41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再系爭本票雖未記
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設於桃園縣,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原告之住所為付款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