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景上春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慶耀
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
被   告  張西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建
物即景上春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
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4,415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無效果,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44,41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住處旁邊放置1座金爐,所燃燒之煙灰吹向被
告住處,經原告處理後,被告自98年10月底即開始繳交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景上春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
欠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尚未繳交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報備證明、建物
登記謄本、景上春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
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
,其數額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
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確定,該費用之目的,以應公寓
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及支付重大修繕費用之需,其本質上
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
,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管
理費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
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同,故區分所有權人應負
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管理委員會受委任管理社區間並
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之所以未繳管理
費,係因原告未處理煙灰污染問題,經原告處理後,被告
自98年10月底即開始繳交管理費乙節,縱為屬實,乃均屬
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均屬住戶管
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憑。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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