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吳文喜
被   告  吳新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返還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係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職員,被告謝明
勇為該分行經理,被告吳新來為該分行出納員,伊則為該分
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客戶,緣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欲捐款新
台幣(以下同)50,000元,乃請被告吳新來轉交被告謝明勇
,詎被告吳新來卻在伊之存摺登記「現金支出5,000元、現
金存入50,000元」,但伊向被告吳新來購買該分行存款憑條
50,000元一紙,付給被告吳新來現金50,000元,詎被告吳新
來竟於98年11月13日以0480現金支出為己有,沒有轉交該筆
50,000元捐款給被告謝明勇,而共同盜領伊之存款計105,00
0元,屢催不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謝明勇部分:被告謝明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㈡被告吳新來部分: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於98年11月10日持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親至合作金庫銀
行新店分行提款5,000元,復又於同日存入50,000元於同一
帳戶,嗣原告另於98年11月13日自行至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
行提款50,000元,均有監視錄影紀錄留存可證,伊並無將原
告存款占為己有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存款憑條為
證。被告謝明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新來否認有何將原告存款
占為己有之情事一節,核屬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之謝明勇者,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謝
明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吳新來於98年11月13日以0480現金支出為己有
,沒有轉交伊之捐款50,000元給被告謝明勇,而共同盜領伊
之存款共計10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存款憑條所載,被告吳新來雖有於
98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50,000元存款,惟吳新來已將
該存款存入原告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並予登載於原告之該帳戶存摺中,至該帳戶存摺雖另記載於
98年11月10日提款5,000元及於98年11月13日提款50,000元
等情,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二筆提款係被告吳新來或被
告謝明勇所提領者,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新來有於98年11
月13日如何以0480現金支出為己有之情事,更無從單憑上述
存摺即證明原告有何轉交50,000元捐款給被告吳新來欲轉交
與被告謝明勇之事實,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共同盜領伊之存款
計105,000元云云,顯有誤解,被告上開所辯則非虛妄,是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所示,原告既未能先就其上開侵占存款事
實負責舉證以實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其主張被告共同盜領
伊之存款共計105,0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5,000元
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放款日拆2分之1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及被告聲請訊問原告之子 吳正邦 為證人一節,
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