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李重經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竹字第八六三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司執竹字第863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12
號本票裁定,其中該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其發票日分
別為民國83年8月7日、83年9月7日、83年10月27日,到期日
視為未記載,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30萬元(下簡稱系爭三張
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已罹於三年時效,所以原告得於鈞
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主張系爭三張本票之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此項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於本票裁定前即已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12號
本票裁定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
年度司執竹字第863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誤,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三張本票之到期日均記載於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即視
為見票給付,則系爭三張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時效,自發票日
起算3年,分別至86年8月7日、86年9月7日、86年10月27日
,均已屆滿,則被告遲於99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91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三張本票權利早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86年8月7日、86年9月7日、86年10月27日,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三張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
司執竹字第863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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