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被 告 紀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4,40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算,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639元及其自91年8月10日起算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與訴外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今共計積欠
114,464元迄未給付。又因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故本案債權業已移轉,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高雄縣鳳山工作,但未與慶豐銀行請領系
爭信用卡使用,亦未有所消費。另伊之身份證已於五年前遺
失,但健保卡及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並未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為證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之被告當庭書寫「紀榮俊
」之簽名,經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簽名相互比對後,
無論就簽名之筆順、抑或筆序,二者均相當,顯出於同一人
之簽名。是以,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一事,已非
無疑。再者,被告亦自承健保卡及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並未遺
失等語,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結果,其
回函表示,被告之信用卡並未有任何掛失記錄等情,此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9月10日國泰業控字第
0990000416號函附卷可證。則衡情論之,應無第三者盜用被
告未遺失之證件而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故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一事,堪信為真。況由被告上班、
工作地點皆在高雄縣鳳山市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可
得知被告平日習慣消費之處為鳳山市,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
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所示,其消費之處除多在鳳山市外
,至91年8月9日亦有還款記錄等節,堪認被告應已收受信
用卡帳單並持之繳款,是被告辯稱從未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
,其抗辯自難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身份證已於五年前遺失
云云,惟被告之身份證於89年8月29日早已向高雄縣鳳山市
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證件等節,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
政事務所99年9月1日鳳一戶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亦可得知被告之身份證非於五年前遺失,且其補發新證件供
其使用,故被告抗辯身份證遺失云云,實不足採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