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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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士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施閔中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2月
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3543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施閔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又互相
鬥毆,處拘留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閔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9年12月7日晚上8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並與 顏可祥 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進而
互相鬥毆,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顏可祥之證言。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開山刀1把)各1份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
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