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葉為謙
被   告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訴訟代理人  符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薪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被告公司客服及綜合管理部的工作,為課長職,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7月份
之部分薪資3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於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萬元。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99年7月份薪資,兩造並無約定每月3萬元之薪資,原告只是
被告公司臨時性業務人員,並無固定薪資,主要是領取業務
獎金及車馬費。原告在7月16日領取車馬費後就離開公司,
先前原告曾在7月份領了2次車馬費,一次2000元,一次3000
元,有卷附付款簽收簿1紙為憑。原告是在6月底到公司擔任
臨時性的業務人員,並非正式員工,公司也沒有幫原告投保
勞健保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資為抗辯
。然查被告前揭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我是在
99年6月2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於99年7月22日離職,被告當
時有答應每月薪資35000元(含車馬補助費5000元),且必
須納入勞健保,並約定7月15日發薪,我是擔任公司客服及
綜合管理部的工作,為課長職。期間我也有幫被告到勞資協
調委員會處理協調員工薪資問題,這部分也有我在勞資協調
委員會之簽章可證明,且我幾棟大樓的管委會都可證明我是
被告公司員工。被告訴代先在八月份進入公司,其在七月份
到公司時被告法代也有向被告訴代介紹我是公司課長。」等
語明確,而衡諸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已受被告委任為代理人,
幫被告到勞資協調委員會處理協調員工薪資問題,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應係被告公司正式員工,否則原告
當無可能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則被告猶抗辯稱原告只是被告
公司臨時性業務人員,並無固定薪資,主要是領取業務獎金
及車馬費云云,顯與常情未符,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部分薪資3萬元,既經確定。是原告
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薪資,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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