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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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8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0、8566、8577、11151、11497、13622、13319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廖蘇金蓮 、 蔡宗志 、 陳智勇 、 魏忠安 、 黃鈺婷 、 邱靜儀 、 楊忠明 、 吳家琪 等8人(下稱廖蘇金蓮等8人)所有之物品得逞。嗣因廖蘇金蓮等8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緯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4頁;甲案警二卷第6至8頁;甲案警三卷第10至15頁;甲案警四卷第8至10頁;甲案警五卷第6至9頁;甲案偵一卷第87至90頁;甲案偵二卷第69、70頁;甲案偵四卷第15、16頁;乙案警卷第3至5頁;乙案偵卷第69、70頁;丙案警卷第1至4頁;甲案審易卷第63、84、90、95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失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該扣押物品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次竊盜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既勘察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拔釘器、砂輪機、破壞剪等物破壞兌幣機後,再竊取兌幣機存放款項之本體或其內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等拔釘器、砂輪機、破壞剪等物均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兌幣機,衡情該等拔釘器、砂輪機、破壞剪等物其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拔釘器、砂輪機、破壞剪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俱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次);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7(共2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並於113年7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易卷第96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易卷第96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罪名及罪質雖屬有異,惟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卻仍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數次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本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智勇、黃鈺婷、楊忠明、吳家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7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9、1150、1151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甲案審易卷第127至132頁),堪認其於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卷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強盜、搶奪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修理機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易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6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所有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6罪、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6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品等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0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包包1個部分),分別核屬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6至8所示)。
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兌幣機、機車、現金4萬8,900元、行動電源、耳機充電盒、卡片、身分證、鑰匙及零錢包等物,分別核屬其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其上開所竊財物,均經警尋獲後已分別發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兌幣機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萬8,900元、行動電源、耳機充電盒、卡片、身分證、鑰匙及零錢包部分),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楊忠明、吳家琪均達成和解,並同意各給付賠償款項5萬元、4萬元等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甲案審易卷第129至132頁),故若被告事後確有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則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時,應予考量是否予以扣除,一併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拔釘器、砂輪機等物,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附近及該娃娃機店內所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甲案警二卷第8頁;甲案審易卷第84頁),而該等拔釘器、砂輪機等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⒉另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乙案警卷第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廖蘇金蓮(未提告)
黃緯明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9時25分許,騎乘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林奕嫣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廖蘇金蓮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輛機車車廂後,竊取廖蘇金蓮所有置於該輛機車車廂內之錢包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⒈廖蘇金蓮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3至5頁)
⒉證人林奕嫣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案警一卷第17、18頁)
⒊證人林奕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21至23頁)
⒋被告前往竊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7至31頁)
⒌竊盜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32至34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一卷第49頁)
黃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貳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
蔡宗志(未提告)
黃緯明於114年1月17日凌晨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宗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⒈蔡宗志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15、1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二卷第37頁)
⒊被告駕車前往竊盜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17至21頁)
黃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
陳智勇
黃緯明於114年1月17日凌晨5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6分許),將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陳智勇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時,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持其所拾得之拔釘器、砂輪機等物(均未扣案)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再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⒈陳智勇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二卷第37頁)
⒊被告行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23至31頁)
⒋竊盜現場蒐證照片(甲案警二卷第33、35頁)
黃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魏忠安
黃緯明於114年1月18日凌晨4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魏忠安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第五間」娃娃機店內,見該娃娃機店無人看顧,竟徒手將該店內之兌幣機1臺(內含現金5,000元,兌幣機祀經警發還魏忠安領回)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⒈魏忠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三卷第21、2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三卷第25至29頁)
⒊魏忠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三卷第31頁)
⒋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三卷第35至53頁)
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甲案警三卷第3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三卷第59頁)
黃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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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鈺婷
黃緯明於114年2月26日10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鈺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把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黃鈺婷領回)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⒈黃鈺婷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四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竊取機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四卷第15至21頁)
⒊查獲現場照片(見甲案警四卷第2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四卷第23至27頁)
⒌黃鈺婷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四卷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四卷第43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508200號鑑定書(甲案偵三卷第83、84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甲案偵三卷第87、88、91至96頁)
黃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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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靜儀
黃緯明於114年2月26日13時1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及頂豐街口時,見邱靜儀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4萬8,900元、行動電源1個、耳機充電盒、卡片11張、身分證1張、鑰匙1串、零錢包1個等物品)放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上,即趁邱靜儀翻找鑰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靜儀所有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其竊得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循線緝獲黃緯明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現金4萬8,900元、行動電源1個、耳機充電盒、卡片11張、身分證1張、鑰匙1串、零錢包1個等物(業經警發還黃鈺婷領回),始查悉上情。
⒈邱靜儀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五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五卷第19至29頁)
⒊查獲現場即扣案物品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15、17、1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甲案警五卷第35至39、43至47、51至55頁)
⒌邱靜儀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五卷第5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五卷第23頁)
黃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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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忠明
黃緯明113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時,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破壞剪1把(已扣案)破壞楊忠明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幣機後,將該兌幣機存放款項之本體(價值2萬元,其內含現金2萬9,000元)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黃緯明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始查悉上情。
⒈楊忠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7、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警卷第9至11頁)
⒊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15至17頁)
⒋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乙案警卷第1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案警卷第23頁)
黃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兌幣機存放款項之本體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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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琪
黃緯明於113年12月30日7時34分許,駕駛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293-T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曾景祿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9前時,見吳家琪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吳家琪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IPHONE手機1支、現金1萬1,000元、黃金(價值約1萬元)、選物販賣機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將該支手機隨意丟棄。
⒈吳家琪於警詢中之陳述(丙案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
⒉證人曾景祿於警詢時之證述(丙案警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
⒊被告行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丙案警卷第6至8頁)
⒋證人曾景祿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頂案警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案警卷第11頁)
黃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IPHON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黃金、選物販賣機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易字第854號(稱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67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597500號(稱甲案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67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965300號(稱甲案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6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66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7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三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77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四卷)
⒑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888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77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22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稱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67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丙案警卷)
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卷(稱丙案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