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九時許,經由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雙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繼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二之三號二樓甲○○租屋處,以一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前開甲○○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歷次於警、偵查中均證稱於右揭時地,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以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五十二頁)及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及警、偵訊中均證稱,於查獲現場其所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係甲○○跟乙○○買的,並跟乙○○以電話聯絡,約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二之三號二樓甲○○租屋處交貨,乙○○就拿安非他命過來等情(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九頁至二十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七至第五十八頁),互核一致,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非子虛。此外復有卷附檢察官調取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該門號與證人甲○○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確有多次通話紀錄(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九頁),足資佐證前開證人所證稱甲○○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一節,應堪採信。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已為賣出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所得財物甚少僅五百元,販賣次數僅有一次,並未因而攫獲暴利,所以淪落至此,要係因毒癮難戒所致,此由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核,所生之危害,未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情輕法重,犯罪之客觀情狀顯非不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販賣之次數、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販賣所得五百元則應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與證人甲○○交易本件毒品之聯絡工具,惟本院審酌,依卷附之被告前開門號之通聯記錄,被告並曾以上開門號與聯繫他人,此依卷附通聯紀錄上亦有多通與不知名他人所有之門號聯絡記錄可憑,可認定被告平日即以前開門號與他人互為聯絡之工具,尚難以證人甲○○曾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即遽論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雖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依其性質僅係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