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三四二二號、三四二三號、三六四○號、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內「童寶財;刷卡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申請國民旅遊休假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二日;刷卡金額:一萬二千八百元;請領金額:一萬六千元」、「高金鎮;刷卡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二十三日』)」、「 詹文振 ;刷卡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六日』)、「 賴建良 ;刷卡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該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應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之機會,趁機詐取款項、請領金額總計已達二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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