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7年8月7日警詢時供出
其毒品來源上手為之 吳憲林 ;惟查:吳憲林涉嫌提供毒品予
被告案件係因彰化縣縣政府警察局因執行監聽而獲得確切證
據,於被告接受警詢前,警方已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
品來源為吳憲林一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監
聽譯文可佐,可見被告施用毒品來源,於被告供述前,警方
已有相當證據而得知來源為吳憲林,故被告本次犯行自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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