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A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第六六○六號、第七二六一號、第七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就本案向鈞院聲請再審, 嗣鈞院 於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裁定中以本案尚未確定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惟查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一號以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是以本案既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鈞院就本案應有管轄及審理之權限,又本案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三次接獲原審判決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業已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殆無疑義。
(二)查原審以系爭文山區之土地應遠逾公告現值而遽以臆測「 東石 農會行使上開抵押權一定可以獲得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清償(若以市價超過公告現值四成計算,至少可獲三千餘萬元之清償)。:::共同被告 陳政議 逾期金額龐大,是其縱清償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一百一十四萬餘元,亦為理所當然之事,況若農會執意拍賣上開追加之抵押品,所得清償及所收到追償之效果更大,而被告甲○○所辯因陳政議答應清償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一百一十四萬餘元,或增加之抵押未借款事情,所以同意陳政議之請求,並非有意使農會債權受損云云,不足採明甚。:::」,而認定被告所簽擬拋系爭文山區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意見損害農會之利益,而涉有連續背信犯行,惟查:
⒈現今臺北市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若,此與臺灣省土地之公告現值遠逾於市
價者不同,原審背離經驗法則非僅未考量拍賣系爭土地後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且在無任何證據下遽爾憑空推定系爭文山區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必超過市價四成,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之立法本旨,亦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之意旨相違。
⒉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現地號已改編為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一○八地號)及臺北市○○○○段三六五之一地號之土地(現地號已改編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地號),因係深處山區之不毛之地,雜草樹木叢生,土地上非僅有電基等危險設施,甚有墓園等令人嫌惡之設施,又系爭土地交通不便,前後皆無出路,附近之土地又皆未開發,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案號:北院文八十八執正字第六四八二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前揭二筆土地以總價七千八百三十四萬元之底價進行拍賣,惟因地段太差且拍賣底價過高,故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系爭二筆土地原已有萬泰銀行設定有六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 殷武義 設定有三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縱使以前揭臺北地院核定之底價七千八百三十四萬元順利拍定,其清償第二順位之殷武義債權尚且不足,又豈能如原審判決所云之農會至少可獲得三千萬元之清償?是以原審無證據卻遽爾憑空推定犯罪事實,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之要旨。
⒊原審雖認定拍賣系爭文山區之土地,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下稱東石農會)至少
可獲利三千萬元,惟依前揭臺北地院之公函,若順利以底價七千八百三十四萬元拍定,東石農會根本未受償分毫,更何況該次拍賣根本無人應買而流標,是以前揭臺北地院之公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文書應可推定為真正,故該公文書應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相符而足以證明原審所認定之拍賣系爭文山區土地至少可獲利三千萬元之事實顯有錯誤,而前揭新證據如經斟酌,聲請人就此部分當可受無罪之判決。⒋本件聲請人就原判決認定之第⒉⒊項事實,曾受有罪判決確定,既經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該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縱因第⒈項事實仍應成罪,而第⒉⒊項部分雖依實務慣例僅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然亦係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屬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三○號裁定著有明文,是以就聲請人於東石農會受償一千餘萬元後所簽擬之拋棄系爭文山區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意見,依前揭臺北地院之公函根本未損及農會之利益,而該公函係於事實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保留系爭文山區第三順位抵押權至少可獲利三千萬元」之事實為錯誤,是以依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之意旨及同院七十二年第十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之決議,前揭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函,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要件。蓋苟前揭作為公文書之臺北地院公函為不可信,則吾人實不知究係何者為可信,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三○號裁定之意旨,縱鈞院認原先貸款之部分聲請人仍應受有罪之判決,然就聲請人簽擬拋棄系爭文山區第三順位抵押權意見之部分而論,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就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採結果犯,而東石農會依前揭臺北地院之公函實際上殆無受損害之可能,故此部分聲請人亦係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要無疑義。
(三)原審所採認之系爭文山區兩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偵查卷第四四二頁)與真正存留於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並不相同,故前揭業經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於判決後始行提出,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拍賣系爭土地至少可獲利三千萬事實為一絕對且明顯之錯誤(按東石農會依法根本無權拍賣系爭文山區之土地,又何來拍賣至少可獲利三千萬元之有呢?故該項證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要件,按依聲請人自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中訂立契約人欄中係記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康瑞文 」、「連帶債務人陳政議」,而原審偵查卷第四四二頁以下資料則係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康瑞文」、「連帶債務人陳政議」兩者顯有不同。查「不動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乃係以登記為準,而本件正式登記之文件,並未記載(主)債務人為何人,亦即該文件中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係擔保何人之債務,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對象並未確定。按契約書中凡有記載連帶債人(從債務人)者,依法理本應有一(主)債務人之記載,否則即無法知悉該連帶債務人(從債務人)係與何人連帶。本案康瑞文及陳政議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中均記載為連帶債務人,則渠等二人究與何人連帶不明,因此本件文山區之系爭土地顯然並未載明其擔保之對象,職是,東石農會應無權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係載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東石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而本件中「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康瑞文」並非系爭東石農會借款之保證人,而陳政議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係載明為「連帶債務人」而非「債務人」,故就契約之文字而言,系爭文山區之不動產並未擔保「連帶債務人」陳政議對東石農會所負之保證債務,準此,東石農會依法既不得拍賣系爭文山區之土地,則被告於債務人償還一千餘萬元所擬之拋棄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意見既係有利於東石農會,聲請人何背信之有?是以前揭地政事務所存查之真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未經提出,故原審斷無審酌之可能,又該契約書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能證明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拍賣系爭土地至少可獲利三千萬元之事實為明顯且絕對之錯誤(按東石農會依法根本無權拍賣系爭文山區之土地),故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絕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之要件,蓋因該業經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經斟酌,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當可受無罪之判決。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由此項規定足知數人對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為連帶債務,且必須當事人有明示或基於法律規定方能成立。且既曰連帶債務人,必定所負者為同一債務。查經事後取得真正有關康瑞文將臺北市○○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及三六三地號二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正抵押權與東石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權利人或義務人」欄內,康瑞文明載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陳政議為「連帶債務人」,則康瑞文與陳政議所負連帶責任之債務,必定是同一債務,應無庸疑。惟查陳政議與康瑞文並非東石農會之共同借款人,其兩人如何成為連帶債務人?其次並非陳政議是借款人而康瑞文是連帶保證人,或康瑞文是借款人而陳政議為連帶保證人,其兩人又如何成為連帶債務人?再者陳政議固係本案二十一位借款之保證人,但康瑞文並非該二十一位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則康瑞文與陳政議又如何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規定成為連帶債務人?由此足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明載康瑞文與陳政議均為連帶債務人,顯然不是擔保東石農會對本案二十一位借款人之債權,則東石農會同意拋棄系爭抵押權,對東石農會並無致生實際損害之結果。職是,姑不論聲請人就拋棄系爭抵押權一事固無核定權而僅有簽擬職責,且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之意圖,即僅就拋棄系爭抵押權並未致生損害於東石農會而言,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餘地。惟原審法院卻未依法於審判日期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經依法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以未經依法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判決之依據,其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詳該狀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請求原審調查系爭文山區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情形,雖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南分院敬刑首八十九上訴四六八字第一九六六八號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分」之設定情形,嗣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市古亭三字第八九六一六二八五○號函回復原審「:::依前揭土地登記簿查無他項權利登記:::」,惟原審就此重要證據,在未予調查之情形下竟任意推論東石農會所拋棄者係第三順位抵押權,且東石農會若行使該第三順位抵押權至少可獲得利益至少三千萬元以上之清償,豈不怪哉?蓋系爭土地既查無他項權利登記之情形,何以原審得知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係殷武義?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係東石農會?又何以得知各該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究為若干及各該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究係何時塗銷呢?原審就此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他項權利登記)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證據竟漏未審酌,是以,聲請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就本案向鈞院聲請再審。
(六)原審雖以「 吳翠玫 、 鄭雅玢 、 劉鳳美 、甲○○於承辦、審核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案件時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係共犯 蔡定國 、 蔡燈典 、 林水樹 所安排,以協助不具東石農會會員資格之被告陳政議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二億元之借款人頭,至為顯然。況依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辦理放款時,如事先如悉會員充當其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且每名會員貸款額度不得超過一千萬元,以分散貸款風險,被告甲○○等人明知及此,竟仍與予貸款,自有違背農會之利益。」等情而判定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詳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三行),惟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貸款」;而第十二條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為限。但資本支出及會員住宅之放款,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農會信用部受託代放款事項及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不在此限。」,此有農會信用部業務部管理辦法可稽,由該二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第十二條係有關農會放款期限之規定,與農會信用部可否對非農會會員利用人頭戶貸款無關;而第十條僅規定不得對非會員貸款,並未明文禁止對會員充當人頭戶貸款,實無從由該二條之規定推得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承辦人員,如事先如悉非會員利用農會會員為人頭戶貸款之事實,依法均不得同意放款,否則即屬違法放款之結論。且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制度之設計,本既允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擔保,顯見在辦理擔保放款時,一般金融機構主要考慮者係擔保品之價值可否確保債權。是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係限借款人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會員身分貨款,以迴避前開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此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亦持相同之見解(見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融局(三)字第八九二一三六七六號函。),因此,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承辦人於擔保品已足夠,且申請貸款之人亦為農會會員之情形核准貸款,應已合乎前開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自難僅因其事先知悉貸款戶係人頭戶即遽認其違背任務,是以原審遽而推論聲請人等應均明知借款人為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二億之借款人頭等情而判定聲請人涉有背信罪嫌,顯有未洽。
(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嘉院昭刑修字第○九一○五號函就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問題,函詢財政部金融局,嗣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台融局㈢第00000000號函回復該院,該函略以:「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份(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三、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會員身份(分)貸款,以迴避前開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言(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知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而原審判決卻以聲請人等明知系爭借款人為人頭而判定聲請人涉有背信罪行,而未考量前揭金融局函文中所強調之「有無徵信不實」之因素,經查原審判決既認定聲請人等不知買賣契約書為偽造,系○○○鄉○○段之土地估價(徵信)兩億餘元非不可信(詳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十一頁第五行),既已認定聲請人等之估價(徵信)並無不實,則依前揭金融函局之函文,自不得以聲請人等明知系爭借款人為人頭(更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知悉借款人為人頭)而判定聲請人等犯有背信罪行,是以原審判決就上述部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殆無疑義。而前揭金融局之函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即已存在,而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日判決後始行提出,原審法院在判決前根本無從審酌,故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讓函文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之要件。
(八)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共同連續背信之犯行,無非以前揭未經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依據,惟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之意旨,原審據以認定被告背信犯行之抵押設定契約書既未經登記,依法應不生效力,準此,業經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曾提出於原審法院,故該契約書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要件。再者最高法院業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廢止該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有罪推定原則之判例,本案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之原則,無證據卻憑空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人對鈞院前揭違法判決,殊難甘服。
(九)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再審聲請顯有理由,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立於一位遭受冤判而求救無門之升斗小民之立場,審慎斟酌本件全案卷宗,且發揮最大之道德勇氣及法律人維護司法正義之崇高精神,賜迅依法就本案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將結草銜環以報鈞長之大恩大德,秦鏡高懸,不勝感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難憑以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五十年
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八十二年間係任東石農會信用部主任,與 林水樹時 任東石農會理事長;蔡定國(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時任東石農會總幹事;蔡燈典為蔡定國之子;吳翠玫時任東石農會貸款徵信對保及擔保品估價之承辦人;鄭雅玢時任東石農會徵信對保及擔保品估價之承辦人;劉鳳美時任東石農會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均係受東石農會委任,為東石農會處理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水樹、蔡定國、陳政議、殷武義因知東石農會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東石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剛完成交易之擔保品(含一般農地、養魚池、建物、房屋等)檢具有關證件,得依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所載實際交易金額五~七成範圍內具結貸放之(不必扣除增值稅)」,為圖謀提高估價價格超貸及由非會員之陳政議順利貸得超過一千萬元上限之款項,乃於八十二年間,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議出面向代理 何光天 買賣上開土地(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未記載坐落地號)不知情之 夏露萍 以買方除須支付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支付九千萬元價金,共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代價購入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五九之二號土地,再分由殷武義出資並向不知情之 張學強 籌措資金,繳付上開土地增值稅,以充作向東石農會超貸之擔保品,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約一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不知情之何光天、 陳建隆 署押,並偽填買賣價金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以殷武義如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張充作付款支票等事項之方法,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後,由陳政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之某日,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東石農會申請貸款,並由陳政議於契約書右欄空白處簽上「本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Z000000000陳建隆」後,影印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圖提高鑑價,足以生損害於何光天、陳建隆及東石農會,不知買賣契約書為偽造,致令辦理估價之聲請人及吳翠玫、鄭雅玢以成交值之七成計算擔保放款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高估土地之價格,再呈交蔡定國批註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蔡定國並再提高貸款額,准予貸款二億元後,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許水泉 送件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二億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政議名下及為東石農會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除具備東石農會資格之林水樹自己為貸款人外,另推由林水樹、蔡定國、蔡燈典負責找來二十名具有東石農會會員資格者為人頭。林水樹、蔡定國所找來之 李世仁 、 蔡欣銜 、 蔡華文 、 陳啟明 、 陳清宜 、 陳世忠 、 蔡火把 、 王火嘉 、 周乙昇 (原名 蕭瑞堂 )、 蔡博超 、 孫品評 、 李盛 、 吳百仁 (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均業已死亡)、 李碧智 、 吳振德 、 張永儒 、 蔡連記 、 李老守 、 黃春長 、紀(起訴書誤載為 紀赴 )等二十人及信用部主任即聲請人、承辦人員吳翠玫、鄭雅玢、劉鳳美等人雖均明知非東石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每位會員貸款限額為一千萬元,然因林水樹為農會理事長、蔡定國為總幹事,聲請人等人或因不敢違逆,或因基於情誼,不好意思拒絕,乃與陳政議、林水樹、蔡定國、蔡燈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東石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聲請人及林水樹、陳政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李世仁等二十人出任陳政議貸款之人頭,而由聲請人及吳翠玫、鄭雅玢、劉鳳美給予李世仁等二十名人頭辦理對保及以異於常態之速度,先後於如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附表一撥款日期所示之時間,完成放款手續,於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日期,將如該附表一實際貸款金額所示之款項,撥入林水樹、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周乙昇、蔡博超、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均業已死亡)、李碧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等如該附表一所示撥入貸款帳號之帳戶中(有一部分係清償前貸,申請金額及實際放款金額詳如該附表一所示),並先後於如該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所示之撥款日期當日,將如該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轉入林水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中,使林水樹、陳政議、殷武義順利貸得款項後,除於如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日期支付九千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何光天外,先後於如該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該附表三編號二、三交易情形所示之方法,共計匯款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予殷武義;於如該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以如該附表三編號四、六交易情形所示之方法,共計匯款一千六百萬元予陳政議花用,餘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則續存於林水樹帳戶中,由林水樹於如附表三編號五、七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三編號五、七交易情形所示之方法等陸續提用。並即拒不繳付本息,遲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始行陸續補繳部分利息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共計償還二億四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包括承受擔保品後分配所得),尚有一千九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未獲清償,致生損害於東石農會。嗣因陳政議於貸得如該附表一所示二億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定繳付本息,為期東石農會暫緩求償,除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再以陳政議所有轉以 秦少麟 名義登記,上開坐落臺北縣○○鄉○○段五九之二號土地,再為東石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八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外,另以原為陳政議所有,因債務問題轉由殷武義之小舅子康瑞文名義登記之臺北市○○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為東石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取得東石農會緩期追償之承諾。詎嗣後因上開土地另有他用,陳政議與聲請人乃承繼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該農會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水樹、陳政議與聲請人議定後,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人先令不知情之吳翠玫書寫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二份後,交由承辦該項業務之劉鳳美,然因劉鳳美認拋棄上○○○區○○○段抵押權對農會權益有損,遂簽注「本案債務人陳政議於本會尚有壹億玖仟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拋棄第二(應係第三)順位債權似乎與法不合,且影響本會權益,職認為不可行」,不同意出具同意書○○○鄉○○段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亦不同意拋棄,惟該抵押權之拋棄並未損及債權),然聲請人為達成目的,竟簽擬「該土地雖設定抵押權於本會,因所有權人康瑞文與本會無借貸關係,且另一債務人陳政議於本會借款在先該設定在後,本會依法無法執行抵押權之權利,故該抵押權對本會無實益,同意拋棄」等文,且未俟代理總幹事職務之祕書或第二日會上班之總幹事 李流宋 之核准,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逕送理事長林水樹核章後,交付陳政議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有損及東石農會求償之利益,致令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陳政議得不法之利益,而認定聲請人與吳翠玫、鄭雅玢、劉鳳美、甲○○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被告陳政議、殷武義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石農會之利益,使非農會會員之陳政議得以超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聲請人與陳政議塗銷追加之抵押權部分之所為,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一號判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本院原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審理時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聲請人與吳翠玫、鄭雅玢、劉鳳美對陳政議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一節,應不知悉,第一審認吳翠玫、鄭雅玢以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基準濫以核估,將上開土地之甫成交總額為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每坪市價二十餘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制作之溪口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持以行使;聲請人與劉鳳美亦均明知上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關於土地價格之評估為虛偽,竟於該調查表上蓋章審核,並持之行使,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人(第一審判決書誤繕為蔡定國)與劉鳳美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漏第二百十五條),即有違誤。(二)陳政議所提供之臺北市○○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追加為東石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遭陳政議、林水樹與聲請人勾串塗銷所為之背信罪責,第一審判決雖認此追加設定部分並非意圖再次超貸,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對塗銷背信部分則未加論述,亦有未洽,而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聲請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本院前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均非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開土地」,未記載「上開土地」之坐落地號,而於理由欄記載坐落地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並不構成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