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何國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國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参萬肆仟元為被告何國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何國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但原告與被告何國忠旋即因故分居,詎被告何國忠竟移情別戀,與其前任女友即被告丙○○通姦,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何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被告丙○○結婚並辦理登記,二人係依法定儀式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法互負同居之義務,則二人所為性行為自非「通姦」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伊只有高職學歷,現為文具公司職員,月薪僅有二萬多元,賠償之數額自應依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教育程度及請求一方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定之等語;另被告丙○○則以:原告與被告何國忠結婚後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結識被告何國忠時身分證配偶欄即為空白,之後被告何國忠亦從未提起伊已結婚之事,伊對於何國忠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毫不知情,顯無故意或過失,且伊與被告何國忠依法定儀式結婚並辦理登記,二人間性行為自無通姦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何國忠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但原告與被告何國忠即分居至今,被告何國忠則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被告丙○○結婚,且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丙○○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 何冠毅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0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所為並非違法行為,或於行為時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否認所為係違法行為,或有故意、過失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 張渠 等已依法定儀式結婚,則夫妻於婚後所為性行為應非違法行為,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結婚前即有通姦行為,故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何冠毅,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調取何冠毅出生登記證明書,何冠毅係被告丙○○懷胎滿三十八週所生,依此推算被告丙○○受孕之日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顯然在被告二人結婚前,則被告主張係結婚後所為並非通姦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何國忠通姦侵權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丙○○主張不知被告何國忠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雖稱被告丙○○係被告何國忠與原告結婚前之女友,對被告何國忠與原告間結婚生子等紛爭未決之事知之甚詳,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原告自認與何國忠結婚、生子卻從未辦理結婚登記,他人自無從認知渠等事實上存有婚姻關係,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同時改名,顯係知悉有通姦、重婚而故意掩人耳目,惟經本院調取何國忠更名紀錄,係以特殊原因請求更名獲准,有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知悉被告何國忠存有婚姻關係而故意變更姓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故意侵權行為,即不能證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查本件被告何國忠通姦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雖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惟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何國忠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發生通姦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何國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任職行銷顧問公司,月入二萬四千元以上,被告何國忠係文具公司職員,及被告明知與原告存有婚姻卻另與人通姦、生子,造成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何國忠賠償四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