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途○○○區○○路○○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天雨但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直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倒於通河西街之東向西對向車道上,而甲○○倒臥於通河街西向東之其所駕駛之車道上,竟於越過承德路口沿通河街西向東前進時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輾壓頭戴安全帽之甲○○頭部及右上肢,使甲○○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外傷性腦室內出血併發水腦、右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發時乙○○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係何人時,向員警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及甲○○之父 邱共鳴 及姊 邱淑葉 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甲○○之機車倒臥於承德路、通河街口附近之通河街東向西之車道上,且於通河街東向西車道機車後留有五點一公尺之刮地痕,可知被害人甲○○於被輾壓前於所行駛之通河街東向西車道機車倒地滑行,機車後停止於通河街與承德路口。而被害人甲○○所穿戴之安全帽,直高二十五公分,橫寬二十六公分,被告所駕駛之E九─七二三號營業小客車車身距地面高度二十三公分、車底盤距地面高度十九公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0六二八三六0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可知被告所駕駛肇事之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距地面高度或底盤均低於被害人甲○○之安全帽之高度、寬度;而被告於案發時供述,於肇事前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沿通河街北向南行(按應係西向東行)肇處時,突然覺左前車頭底盤有撞到東西,其速剎車停止,下車看時才發現一名女孩躺於現場, 伊速 打電話報案,當時一名騎士稱WGS─五三九號機車係沿通河街南向北(按應係東向西)第一車道直,後左側倒地滑行至肇事處時騎士摔出至通河北向南(按應係西向東)車道,右側身體遭其營業小客車左前輪撞及,但未留下該名騎士之電話住址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二),且被告駕駛之E九─七二三號車左前保險桿破裂,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十五頁),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前未注意被害人甲○○已倒於承德路、通河街口處之機車,致未提高警覺,仍貿然前行,致左前車頭輾壓過倒於其車道上戴安全帽之被害人甲○○之頭部及右上肢。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外傷性腦室內出血併發水腦、右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長庚醫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行車時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夜間有照明,直路且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誠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計程車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案發時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警員尚未知悉肇事者係何人時,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到案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對被害人家屬不加聞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