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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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案發後報警並於警察到達現場時,在場向警坦承肇事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查,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不能因告訴人乙○○之與有過失而解免,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