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之夫、被告丙○○、乙○○之父 王澄澎 前因任職原告銀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惟王澄澎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去世而離職,其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依行政院頒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乃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將系爭宿舍交還原告。查被告於王澄澎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係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乙○○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甲○○○乃受配住人王澄澎之配偶,為其遺眷,依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規定,本有續住之眷舍之權利,將來亦有申購就地改建房屋之資格,並非如原告所稱一俟原配住人王澄澎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亦揭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受配住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目前宿舍尚未依宿舍處理原則處理,被告甲○○○自得繼續居住;且被告甲○○○係於王澄澎死亡後,獲得原告同意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且受雇於台灣銀行,為任職員工,本得繼續居住系爭宿舍,原告指稱被告甲○○○無權使用系爭宿舍,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殊非有理。退而言之,因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死亡,亦僅出借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始通知被告搬遷返還宿舍,被告甲○○○至多自斯時起,才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況被告甲○○○已依原告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訂立之和解方案,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依該會議結論,原告應同意免收不當得利,且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迭次發函重申,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勸導期限,乃被告信賴上開會議結論自動搬遷後,原告竟仍堅持訴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公然違背誠信原則,且被告既於原告所訂期間前主動交還宿舍,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並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房屋,為原告所有,於被告甲○○○之夫、被告丙○○、乙○○之父王澄澎任職原告銀行期間,配予王澄澎居住,王澄澎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職去世,而上開宿舍房屋面積為八四‧六三平方公尺,占用前揭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五三平方公尺,占用前揭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一節,被告丙○○、乙○○否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甲○○○雖自認於前開時間占有系爭宿舍,但辯稱係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1、被告丙○○、乙○○雖曾設籍於系爭宿舍,惟乙○○於八十二年即出境未入境,經戶政機關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依入出境通報代報遷出登記,有戶籍除戶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況所謂之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力者始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自明。被告丙○○、乙○○既否認占有系爭宿舍,原告就被告丙○○、乙○○確對系爭宿舍有事實上管領力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一項但書以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茲被告王高幸蘭之夫即借用人王澄澎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原雖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依前開說明,於王澄澎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時,借貸目的視為已使用完畢,自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與被告甲○○○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被告辯稱:使用借貸關係不因王澄澎死亡當然消滅,於被告受返還請求前,非屬無權占有云云,要非可採。
3、被告甲○○○另辯稱:其夫王澄澎死亡後,原告同意其續住系爭宿舍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被告王高幸蘭目前雖為原告之在職員工,但系爭宿舍既非原告配予甲○○○使用,而係配予王澄澎使用,則被告甲○○○以其目前為在職員工,可續住宿舍云云為抗辯,顯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等規定,遺眷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在宿舍處理前,被告甲○○○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原告原隸屬於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財政部,且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即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政府為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精神,各事業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起,除主持人外,所屬人員均取消房屋及交通工具之供給,自無宿舍之提供;前述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乃係延續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函令規定,准許退休人員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一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員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指台灣省)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應不適用准許暫時續住之規定。則原告已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被告甲○○○之夫王澄澎又係於六十四年受配住系爭宿舍,依前開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令所示,亦無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餘地。
⑵而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第十八點亦規定「本須知所稱之眷舍現
住人,係指本行奉核定於六十二年七月起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而系爭宿舍完成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夫王澄澎係於六十四年間始獲配住系爭宿舍,並非所謂實施用人費用前經核准配住之人,被告自無引用該須知,主張其為眷舍現住人,可享有宿舍處理申購改建後房舍之餘地。其主張宿舍處理前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云云,亦非可採。
⑶況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
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
5、被告另辯稱:已於原告勸導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遷,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搬遷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日,並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搬遷;況被告引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及台灣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係指示「有被不合規定住用之宿舍在勸導階段者,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勸導期限,積極有效處理,逾期仍未歸還者即依法提起訴訟」,其意旨乃在指示尚在勸導階段者,如經勸導無效,應積極提起訴訟解決,並非謂已進入訴訟程序者,仍可續住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辯稱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遷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辯稱並未占有系爭宿舍應可採信。被告王高幸蘭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宿舍,則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所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宿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四之一地號面積各為二四‧五三平方公尺、二‧五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筆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三萬二千0五十八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九九三0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位於九樓,九樓全部課稅面積為五四五‧八平方公尺,評定現值為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之事實,亦有房屋稅課稅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九樓之一房屋面積為八四‧六三平方公尺一節,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依比例計算,系爭房屋現值為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又,房屋之現值因折舊之故而逐年下降,則原告主張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系爭房屋現值均為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應屬低估,自無不可。而系爭宿舍鄰成淵高中及承德路口、錦西街,後方大門巷道可直通民權西路,對面為雙連國小,為十層大樓之第九層,附近數幢建物均為台灣銀行宿舍,宿舍區外有圍牆與其他建物區隔,中間為天井,有二部電梯,業據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土地法相關規定,認系爭宿舍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為原告因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甲○○○另辯稱:原告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曾研商無權占用宿舍者,於訴訟中自願搬遷可免追收佔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其信賴該結論而主動搬遷,詎原告仍堅持請求不當得利,顯有違誠信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依據何法律關係召開前開會議,會議結論對原告是否有拘束力,據覆:其為使其所屬各機構對占用宿舍者之處理方式一致而召開前開會議,而可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費用,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該會議結論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則該會議結論對內既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顯與行政機關內部具有拘束力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有別,是其對內既無拘束力,更遑論因此間接產生拘束人民之效果,是被告辯稱其應受上開會議紀錄處理原則之信賴保護,尚屬乏據;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如自動搬遷將免追收不當得利,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違誠信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丙○○、乙○○並未占有系爭宿舍,已如前述,其等均無受有任何不當利益,更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FO附表:
甲、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一)84.09.01至86.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8021元x27.09㎡+465123元)x5%÷12(月)x22(月)=211549元
(二)86.07.01至87.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71721元x27.09㎡+465123元)x5%×1(年)=120402元*87.7.21分割出4-1地號
(三)87.07.01至89.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71721元x24.53㎡+32565×2.56+465123元)x5%×2(年)=230781元
(四)89.07.01至89.08.31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0668元x24.53㎡+32058×2.56+465123元)x5%÷12(月)×2(月)=16961元
(一)+(二)+(三)+(四)=579693
乙、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一)八十九年:(60668元x24.53㎡+32058×2.56+465123元)x5%÷366(天)×122(天)
=33923元
(二)九十年(60668元x24.53㎡+32058×2.56+465123元)x5%÷365(天)×2(天)
=11153元
(一)+(二)=45076甲+乙=624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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