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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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 李文欽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 陳渙淳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五樓住處佯稱欲代陳渙淳融資購買股票,陳渙淳不疑他有,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共計七十萬元入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內,購買二十張華邦電股票,其間又因股票下跌,再融資追繳二十八萬,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陳渙淳所購之股票盜賣一空,所得款項全部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乙○○涉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告訴人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與被告電話對話之錄音帶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及告訴人之指述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日、五月五日匯款轉帳各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有款項匯入其帳戶,惟堅決否認受陳渙淳之託幫其融資買股票,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係之前二人合夥開設牛排館未成所返還出資,及私人金錢往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四條及同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者訂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所謂「積極之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判例意旨,係指依據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事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罪之推定」為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並需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謂被告有罪。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之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應到達何種程度,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因刑事訴訟涉及當事人身體、自由、財產、名譽及生命等權益至為重大。故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見解。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前提;且在客觀上則需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嗣由該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反之,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被侵占物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或行為人並未有持有他人之物,自難遽論該行為人以侵占罪責。經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亦定有明文,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各匯款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共計七十萬元入......,購買二十張華邦電股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代陳渙淳所購之股票盜賣一空,所得款項全部侵吞入己.....」云云,起訴書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情,則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觀之,應係認為被告犯有侵占罪嫌無訛,然被告侵占行為之時間為何?及究係侵占告訴人前開華邦電之股票二十張抑或侵占出賣該股票所得之股款?起訴書均未見詳予敘明認定,雖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之補充狀陳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五萬予被告部分,應係詐欺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變更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侵占犯行,而公訴人亦當庭陳稱:「起訴書所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買入華邦電股票之案情部分應為詐欺,被告侵占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訴應係被告賣股票(即告訴人稱四月一日委託購買股票部分)所得之部分,即侵占賣出所得股款及追繳款項」(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本件第一次匯款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人匯入三十五萬元給被告,即為本件所起訴詐欺部份,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告訴人匯款三十五萬元給被告,被告確實有買進華邦電股票十張,第二次這部份我們起訴其為侵占股票之行為,侵占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侵占標的物為被告出售之華邦電股票十張」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公訴人前後指稱被告侵占之標的物,先則稱係出售該華邦電股票所得之款項,後則稱係該華邦電之十張股票,則其前後指述被告之侵占犯行亦有不符,且指述被告之犯罪時間,亦不確定,已有礙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甚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六月十七日所賣出之華邦電股
票十張後,因係融資買進,且又因該股票之股價下跌,被告尚須各再補繳各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予統一證券公司,此有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券可稽,被告出售該華邦電股票,已無所得,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侵占股款云云,亦有誤會。
(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其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日及五月五日先後轉帳三十五萬、三十五萬及十五萬元,匯入被告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以及被告於統一證券公司之第M-000000-0帳號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上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分別以單價六十三元及六十五元之價格,各融資買進華邦電股票十張,分別繳交融資保證金三十一萬五千及三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六十四萬元),並於五月十八日追融資保證金及利息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固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券足憑,復為被告所自承屬實,惟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告確有金錢匯款之往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買股票,該股票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再者,本院勘驗核對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譯文,渠等二人對談中均無一與談及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情節,且其中被告向告訴人所述:「我今天也是很不得已的苦衷,才會『卡』到你,但是我也希望能夠好好去賺錢還給你」等語,復未陳明有侵占告訴人前開股票之內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之對談中,故意予以錄音留存之情形觀之,衡之常情,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談中均無談及委託買受股票之情事?顯屬可疑。
(四)告訴人於本院先則稱:「(問:何時委託林〈即被告〉購買華邦電股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日兩天,匯款前二天所掛單融資買進十張華邦電股票,融資成數五成,約三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以六十三元融資買進華邦電股票,有買進成交,約三月三十一日或四月一日以六五元融資買進華邦電,林在電話稱已買進成交」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你委託被告買華邦電有無指定時間及價格?)有指定價格融資購買,在委託前一日
會注意華邦電之交易價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後又稱:「(起訴書所載二筆匯款,你稱是委託被告買華邦電股票,有無指定日期、價格﹖)我未指定被告何時何價位買進何種股票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於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時間、種類、買入之價格,前後所述不符,則告訴人是否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已非無疑。再者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華邦電股價,開盤價為五十七.五元,當日最高價為五十九元,亦顯無可能以六十三元之價格購入,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華邦電股票最高價為六十二.五元,亦無六十三元之交易價等情,業據證人及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丙○○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該日華邦電股價走勢圖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陳稱以六十三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購入云云,亦非實情。另告訴人所稱交付融資追繳款二十八萬元乙情,除被告供承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有收受告訴人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十五萬,係清償欠款外,另餘均否認有收受另外之十三萬元款項等語,然告訴人對於該二十八萬元之款項交款情形,先則稱:「是我從富邦銀行轉匯十八萬元,另十萬元為現金」(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則稱:「十三萬元,我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或七日在中山北路六段四0五巷二十號五樓拿現金給她(指被告)的,其餘十五萬元由我富邦銀行轉帳至被告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所述委請被告購買華邦電股票,其後又交付之該二十八萬融資款,其交付方式金額前後亦不相符合,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是否知道融資追繳時華邦電價格?)約三十餘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該華邦電股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均未曾低於四十四元(另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收盤價三十七.七元係除權後含權值二.五元),並具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亦有華邦電股價走勢圖在卷可參,則被告以六十三元之價格購入之華邦電股票,亦無遭受統一證券公司斷頭之虞(證人丙○○承稱:以六十三元股價其維持率低於一百四十四時,即股價為四十四.一元,始遭統一公司斷頭),故告訴人所稱交付二十八萬元之融資追繳款,誠屬可疑,亦不得據此而認定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事證。
(五)證人丙○○於本證稱:「(問:於八十七年偵訊告訴人稱有拿一筆錢給被告買股票、還有時間點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院庭訊稱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買股票即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間,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提示偵卷六八頁背面、七十三頁及本院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因時間已久,當時是我是看被告訴人取走之交易記錄,故誤認為八十七年三,確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二月間,當時是告訴人來我公司櫃台前要查交易記錄,因告訴人情緒不穩,公司為怕影響交易,告訴人拿一本存摺給我看,上有一筆匯款於三月二十六日匯至我客戶(即被告)帳戶內,所以我便以該匯入款之帳戶查交易記錄,告訴人稱被告買華邦電股票款項,故我推定三月二十四日為交易日,我以為該比資金為交割款,所以我便以三月二十四日查詢交易記錄,告訴人有先說該被告有去買華邦電股票,所以我才去列三月二十四日之交易記錄,因陳說他有一筆前匯入被告帳戶內,稱是要買華邦電股票,我問陳買幾張多少前?陳稱不知道,我從匯款金額三十萬零十八元不像是交割款,且我去調記錄與二十三、二十四日交割股款金額不符,所以我才問陳買多少錢?買幾張?陳稱不知道,因當時已近收盤時間,比較忙所以未注意該份交易記錄,後來該記錄不翼而飛,我推想應是個訴人陳取走」、「我們公司原已為是月結之對帳單,當日我們只是調閱當天之交易記錄,公司不瞭解所以才函文是對帳單,交易記錄與月結對帳單不同」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是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前開帳戶之統一證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既係趁證人丙○○不注意時,將之拿取後逕行離去,且係當日之交易記錄,亦非被告該帳戶之月結對帳單,證人丙○○亦僅係營業員,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委託購買股票之詳情,則公訴人遽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前開帳戶之統一證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即推論證明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購買系爭華邦電股票,亦屬無據。
(六)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再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尤其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呼吸、血壓等反應,故測謊鑑驗之結果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所為之鑑定結果,發現被告就「陳渙淳沒有委託渠融資購買股票」「系爭七十萬元不是陳渙淳委託購買股票之款項」「系爭七十萬元是陳渙淳償還向渠之借款」經測試均呈波動反應有說謊之結論,而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購買股票,系爭七十萬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不是投資牛排館之借款等語並無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七五一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偵卷可稽,然告訴人之指述有前開矛盾不符之處已如前述,則該測謊鑑定書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測謊鑑定,既係以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則測謊鑑定結果,僅足作為判斷其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耳,因仍屬受測人之自白或陳述範疇,依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開測謊雖有情緒波動反應,惟本件公訴人所援用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不利認定,詳如前述,則上開鑑定通知書自亦不足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證人丁○○○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本欲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該製作協議書之之人(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與任職於統一證券之營業員丙○○(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以及任職於航警局查驗組之被告同事 王英廷 及甲○○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替告訴人買賣股票情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證人均不知告訴人是否確有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情節,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事證。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公訴人所憑事證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有侵占犯行之確切證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是否另涉詐欺犯嫌,固有疑義,然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僅指被告涉有侵占之事實,並未敘及詐欺,且侵占與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僅指被告涉有侵占之事實,並未敘及詐欺,且侵占與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可言。檢察官於起訴後補充陳述,就告訴人於三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五萬予被告部分,涉有詐欺罪嫌。然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矛盾,被告將該二筆匯款用以購買股票之行為,豈可僅因其買進股票一在匯款前,一在匯款後,而將該行為予以割裂,認涉犯不同罪嫌?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另構成詐欺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張嘉芬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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