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八號
原告甲○○
丁○○乙○○被告歌林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路○段歌林超群大廈十三樓頂樓住戶(原告甲○○為
五十二之一號十三樓、五十四之一號十三樓房屋所有人及住戶,原告丁○○為五十六之一號十三樓房屋所有人及住戶),被告自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即經全體住戶同意設立迄今被告性質上為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未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管委會之報備,然設有銀行專用帳戶:亞太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台北市○○○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歌林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有獨立財產,被告戶頭內金額高達千萬餘元,且設有主任委員為管理人對外為代表,請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記載,故有當事人能力。已報備否非管委會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而係管委會應作為之事,且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有管委會之設置,並以該管委會名義行使大樓管理各項相關事宜,依新公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已具有當事人能力,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民事判決可稽。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屋頂構造」屬大廈共用部分,同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身為歌林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告,有修繕、管理、維護該大樓共用部分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意旨揭示:「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該大樓共用部分之義務』,而系爭大樓十五層樓屬於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破損』及『防水層龜裂』,發生漏水之現象,顯係年久失修所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云云,亦認屋頂水管之破損或防水層之龜裂,屬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應為一般修繕之範圍)。又該管委會係受全體住戶委住處理大樓共同事務,各住戶均按時繳交管理費,被告亦應依委任本旨盡修繕之責。
㈢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已向被告管理委員要求修繕,當時被告法
定代理人羅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口頭同意修繕,然俟後均未履行,原告又一再要求被告儘速修繕,被告仍不為置理,原告甲○○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夫 戴誠志 之名義發存證信函再行要求被告修繕,仍不為置理,俟後被告開會結果稱願協調補助云云,然仍不予處理,原告等不得已向轄區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然被告經調解仍不負責,原告等遂又委請律師發函,惟被告仍不處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該大樓因屋頂漏水且造成原告位於十三樓之房屋滲水、牆壁、天花板、裝潢等
損壞,有照片可稽,十三樓之五十之一、五十二之一、五十四之一、五十六之
一、五十八之一號房屋天花板、牆壁皆有漏水水漬,可證係屋頂漏水問題,非原告住戶個人問題,亦有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可稽。
㈤被告應修繕屋頂而未為修繕,原告代為修繕,被告因原告之代為修繕,受有修
繕義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被告當應返還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又原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二條、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支出修繕費用,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又被告怠於修繕致原告甲○○所有五十四之一號十三樓之天花板裝潢損壞,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未為修繕,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同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有作為義務),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支付因屋頂滲水裝潢損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請求金額計算如后:
⑴原告丁○○:十三樓屋頂修繕費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元。
⑵原告甲○○:五十二號十三樓屋頂修繕費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元。
五十四號十三樓屋頂修繕費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
⑶小計: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
加5%營業稅:九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即原告丁○○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甲○○五十七萬一千七千一十八元)。
⑷原告甲○○:天花板工程一十萬四千一百零六元。
⑸總計:原告丁○○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發票金額:三十二萬六千一
百二十元加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甲○○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發票金額: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加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再加一十萬四千一百零六元)。
㈥被告平時即有維修義務(依內部委任關係或依公寓大廈管理第十條第二項本文
前段之規定),被告平時怠於維修致屋頂損壞,原告室內裝潢亦受損,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責任,被告不回復原狀,原告代之回復原狀,被告仍應依民法一百
七十九、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償還被告修繕費用,不能藉口其導致之結果是否屬重大修繕,而無庸負責。
㈦依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原告之修繕屬正確、普通之修繕,非屬重大修繕(
且證人從前出庭亦證稱該公司所為修繕法屬防水工程之一般修繕法),且無結構遭破壞情形,故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主張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云云,亦純係推卸責任之語。
㈧被告所提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如屬實,亦謂頂樓漏水情形係由
管委會處理並找廠商估價修繕,至從前如受損戶接受管委會僅支付費用百分之四十之處理方式,亦不能用以拘束本案,尤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已明定共用部份之維修為管委會之責任,八十五年十一月之整修會議,被告所提「本會站在協助立場...尚希各戶自行籌款」云云,查僅為主席訓詞內容第二項B款,亦非會議決議。
㈨被告辯稱五十二之一號十三樓、五十四之一號十三樓、五十六之一號十三樓漏
水乃緣由原告甲○○在五十四之一號十三樓屋頂加蓋十四層,並將原來水管設施移動所致,顯不足採:
⑴依從前所附五十四之一號十三樓之房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地六十九松北
字第NO015697及建號4330號二小段建號1397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足以證明該五十四之一號十四樓乃十三樓之原始及合法之附屬建築物,於六十餘年系爭大樓建築時一併建築,非日後自行搭建。被告卻故執其他五十號等公共設施之建築改良物測量十三樓之原始及成果圖,亦有違誤。
⑵按五十四之一號十四樓由於係合法之附屬建築物,被告管理委員會不但知之
甚詳,並自前年起至今均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請參照被告管委會所開出之收據NO002475,上面所列的十七坪即是此十四樓之合法附屬建築物。
⑶被告辯稱原告將原來水管設施移動云云,亦屬無稽。原告甲○○對原始大樓設置之水管從未更動。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書、照片、建築物現況調查表、調解筆錄、律師函、修繕契約、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工從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屋頂之構結」係共用部分,依
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因大樓漏水造成原告之十三樓房屋滲水,被告應負修繕,惟: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但後段復規定「但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之,本件屋頂漏水,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被告不負修繕之責任。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
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第二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要求其回復原狀」。原告甲○○在其十三樓樓頂即屋頂加蓋十四層建物,且瀕臨十三樓邊緣,破壞屋頂結構及十三樓頂邊緣,本次「重大修繕」(漏水)時,則將十三層屋頂(三戶)之防水層全部挖掉,挖至見到鋼筋程度,屋頂結構,完全遭受破壞,另原告大興土木,將十三樓自有房屋之主要結構樑柱拆除破壞,將靠陽台牆面往外推出至外牆,上開兩種變更建物,均未經全體住戶同意,頂樓加蓋部分,六十九年領得六九使字第0二五六號使用執照時之第一次測量成果表,並無頂樓加建,惟原告或其前手取得十三樓產權後,在頂樓加蓋建物,目前頂樓加蓋之建物,係由原告 余美 擁有、使用、管理中,而且有所有權狀,五十四之一號十三樓屋頂加蓋十四層其下水管堵乃為造成五十六之一號十三樓變成水國,且造成五十二之一號十三樓漏水之主因,在者原告在屋頂所加蓋之建物外,另復造設「花台」將原來水管設施移動,另行埋設於屋頂層層面之下,因屋頂挖開後,接縫處未善作銜接處理,導致原告自已所有之十三樓房屋漏水,是該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十三樓漏水,應由原告余美自行負責。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謂「修繕」係指普通修繕而言,至於重大
修繕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重大修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被告之管理委員會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原因,係因出席無法達到法定人數,有以致之,則欲達到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益加困難,另屋頂漏水問題原告甲○○之配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當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決議補助百分之四十,惟該決議係管理條例尚未發佈之前之決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理應依照管理條例辦理,該決議不復有效,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管委會決議內容則為「本會站在協助立場,不作任何決定,至於經費也只能略表補助,尚希各戶自行籌款」。
㈢原告起訴另主張「被告應修繕而未為修繕,原告代為修繕之費用,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惟,⑴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返還「利益」顯有未當。
⑵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條文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屋頂漏水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屋頂一部分為原告甲○○佔有加蓋十四層管理、使用,原告本身具有修繕其所有物之義務,反之,被告就原告之所有物及占有物並無管理之權,亦無修繕之義務,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有?原告所主張者及費用估價單、支出單據,係將屋頂全部挖掉重新施作防水設施之費用,均係「重大修繕」之費用,非普通修繕之費用,而重大修繕,應由住戶全體決議通過,始能為之,非屬被告之職掌範圍,被告無權限為之,亦無義務為之,是原告依該條文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殊有未洽,又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雖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無侵權行為,既無侵權行為(不作為),依法即無所謂「回復原狀」之責任,無回復原狀之責任,即無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餘地。
三、證據:六九使字第0二五六號建築物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測量成果圖(瞭望台)、八十七年收支表、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會議紀錄、照片、調查表、八十九年七月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歌林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原主任委員 游宗陵 任期屆滿滿,現由丙○○擔任主任委員,為此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乃於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有紛爭時,以裁判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既在確定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則在訴訟程序上應以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人為當事人,始能相互配合,基木上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觀念,即係緣於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而來,若由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者,為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請求,或對之為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請求,法院並對非為實體法上權利主體者,為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判決,此種「非實體法上之人」,而以之為「訴訟法上之人」,其本身自有不能配合之情形,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制定之際,為使管理委會員在於執行職務,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得以提起訴訟以及其他因管理而生之訴訟能有資格進行訴訟,因此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使管理委會取得進行訴訟之資格,此雖解決訴訟程序上的問題,但對實際權利之歸屬乃無法負擔義務及享受權利,真正的法律上的權利主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三、另按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已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正當當事人),亦即在特定訴訟,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均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始為適當,因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身存否,在層次上尚有不尚,因此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管理委員會,渠等為該公寓大廈之十三樓頂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就共用部分受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茲因該大樓屋頂漏水造成原告位於十三樓之房屋滲水、牆壁、天花板、裝潢等損壞,惟被告應修繕而未為修繕,原告代為修繕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至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核備,且原告所為之自行修繕行為,應屬於重大修繕之行為,但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重大修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該等行為亦非被告所能管領之範圍,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況被告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即係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時,稱為全體共同部分,俗稱大公;如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時,稱為一部共用部分,俗稱小公(參照土地登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是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分為約定共有部分(規約共有部分)及法定共有部分(當然共有部分),前者係指由公寓大廈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做使原具有構造上利用上獨立性之建物部分(專有部分)為共用部分,如建物中之接待室、管理人室、集會室、地下停車場等(即指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後者指在構造上或性質上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合意變更為專有部分,如⑴構造上之法定共有部分,為建築物之基礎結構及其安全或維持所需之部分,例如建築物之地基工程、支撐建築體之屋項、外牆、內牆、埋有大水管、大排水污管之牆壁,各層樓板及保固之樑柱,⑵性質上法定共有部分,即性質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建築部分、附屬建物及附屬設備,如進口大門(共同正門)、通道、走廊、樓梯間、電梯間、大水管、大排污管、屋項水塔、大樓天線、空調設備、防火設備、消防設備等;故在區分所有制度下,公寓大廈不論是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均有管理之必要,因此管理之客體包含建物、基地及附屬設施(即附屬於建物之一切設施,包括建物之附屬物及附屬之建物,非屬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物如電氣之配線、電梯、屋頂之貯水、蓄水槽等法定共用部分)。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依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頂樓屋頂(係屬構造上之法定共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即有管理之權限,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抗辯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自屬無據。
五、惟查原告主張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然查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提起訴訟,應以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者而言,若由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者,為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請求,或對之為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請求,法院並對非為實體法上權利主體者,為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判決,此種「非實體法上之人」,而以之為「訴訟法上之人」,但對實際權利之歸屬乃無法負擔義務及享受權利,真正的法律上的權利主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管理委員會雖依法規定得為當事人能力,但其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亦即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縱使原告所言為真正,再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告並無法享有利益,而侵權行為則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被告即無權利能力,自無法為不法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何不法之行為,另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而言,係指未受任委,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惟如上所述,管理委員會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亦即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縱使原告所為為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真正,則實際上之他人應指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故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權均不存在,係為訴訟標的法律要件有欠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從而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