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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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暨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己○○因自國中後之功能、現實判斷力退化,而且呈現表情淡漠、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能力退化、自言自語、思考內容貪乏、思考中斷、抽象思考能力退化、計算能力退化等精神病症狀,為「慢性精神分裂病,青春型」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侵入臺北縣○里鄉○○路○○○號三樓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放置於書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元,得手後擬離開上址時,為 張雲雪 在樓梯間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一千零五十元;㈡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縣○里鄉○○路○○號戊○○家中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翻找財物之際,為戊○○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侵入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四十九號乙○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屋內房間櫃子上乙○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得手後欲離去時,經乙○返家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及屋外查得金手鍊、金項鍊各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右揭侵入被害人乙○住處並竊盜乙○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照片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坦承有侵入被害人丙○○及戊○○住宅,惟否認有竊取丙○○所有之現金一千零五十元及著手竊取被害人戊○○財物之犯行,辯稱被警查獲之一千零五十元是伊自己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辯稱伊經過臺北縣○里鄉○○路○○○號
門前拾獲現金一千零五十元,伊進入屋內是要問屋主錢是不是他們掉的,要還給他們,嗣於本院訊問時始改稱一部分的錢是撿到的,一部分是伊身上自己的錢,其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㈡而被害人丙○○因為聽到屋內有聲響,到屋內就看到被告從二樓樓梯走下來,
被告看見伊就說要拿錢還伊,見樓下無人就往二樓上去,而伊從三樓房間抽屜發現有被打開及翻動之情形。伊和家人均未在家門口遺失現金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若未竊取被害人丙○○之現金,豈有一見被害人丙○○即稱欲還錢之理?㈢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其進入臺北縣○里鄉○○路○○號之目的係為行竊物品,
正在進行時為屋主發現報警(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一點半左右我做完早餐店生意後,我上樓去洗臉,我聽到房間有開抽屜的聲音,我本來以為是我女兒回來,後來一看,才發現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我問他為何到我家來,來做什麼,他說他來送東西給他同學,我當時有看到五斗櫃上面的抽屜被打開,我有看到被告好像在找東西。」等情,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所辯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戊○○之財物云云,自無可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盜被害人乙○、丙○○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著手竊取被害人戊○○之財物而未遂,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之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竊盜被害人乙○財物既遂及竊盜被害人戊○○財物未遂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反應、表現異於常人,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被告因自國中後之功能、現實判斷力退化,而且呈現某些精神病症狀(如,表情淡漠、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能力退化、自言自語、思考內容貪乏、思考中斷、抽象思考能力退化、計算能力退化),為「慢性精神分裂病,青春型」之人,其犯案過程之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六○○一二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案當時如何進入他人住處之情形,均記憶甚明,且否認部分竊盜犯行,就一般事實之認識能力與常人相差不遠,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作用,當未至心神喪失程度。然被告之精神既較常人有異,應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為連續犯,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犯一次竊盜罪;㈡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罹慢性精神分裂病,青春型而缺乏自制力、其犯罪之目的、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及其精神狀態、竊盜財產價值及所生危害、犯後亦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意旨,及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隨時有不可預料之危險,爰併依法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修正適用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第七○五九號)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項鍊一條,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甲○○前揭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雖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因在被害人住處門口撿到項鍊一條欲返還被害人甲○○,惟遍查該案卷證,並無項鍊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之紀錄,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到我家,我家樓下的大門因有人在打掃房間,所以側門沒鎖,被告因此進去到二樓去,他觸碰到二樓窗戶的防盜器,我才發現,我上去後,發現主臥室燈有開,我當時不知是否有遺失財物,我發現就直接報案,後來清點,沒遺失財物。」、「(問:發現時是否看到被告在做何事?)答:當時被告只有開門、開燈,沒有翻財物」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