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及同月十一日觸犯竊盜罪,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伍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竊盜罪,被處徒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竊盜案件案卷(含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四號偵查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人未離境,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四三一0九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伍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