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0號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因犯妨害兵役罪經乙○通緝,為恐遭查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月間某日,見其友人辛○○及其胞姐之男友庚○○之身分證遺留於其臺北市○○路○段○○○號住處,遂將之侵吞入己,並連續於不詳時間,於上開住處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庚○○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戊○○偽稱係辛○○本人,以遺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由,委由 詹秀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補發,利用不知情之詹秀君委請不知情刻印章店店員偽刻「辛○○」名義印章一顆,並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駕照類別」其中「A普小」欄及申請項目「換(補)照」其中「2、遺失」欄內打勾,及填寫辛○○身分證字號,偽造「辛○○」署押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辛○○」印章於該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表示「辛○○」遺失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文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再附上上開變造之辛○○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戊○○自己之相片,交付監理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辛○○遺失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辛○○」名義(上貼戊○○照片)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戊○○駕駛X六-0九一0號自小客車與楊秀夏、丁○○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該案件時,戊○○即偽稱其係辛○○,出示辛○○名義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偽造辛○○之簽名各一枚共二枚及指印五枚,足生損害於辛○○與警察機關對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後經警發現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黏貼戊○○照片之辛○○名義駕駛執照一份。
(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戊○○偽稱係庚○○本人,以出國為由,委由旅行社人員申請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式二聯)上填寫申請人外文姓名KUOWENCHI等不實資料,及黏貼戊○○照片、前開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於該申請書上,偽造以庚○○名義申請核發護照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私文書,並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該申請書上新發護照資料欄填載護照號碼、簽發日期、效期等不實事項,並於該申請處理意見欄蓋印,據以核發黏貼戊○○照片,內載庚○○年籍資料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於臺北市○○○路、龍江路口之中華航空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上黏貼戊○○照片之庚○○名義護照M本、台胞證一本及變造之庚○○身分證、機票一張。
二、戊○○之友人 林志偉 為爭奪新店、文山地區土方工程之利益,而對業者丙○○、 高文良 心生不滿,乃邀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五、六月,由林志偉將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製COLTSTACICALMODELHP十五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口徑制式子彈二十顆(原交付二十一顆,但一顆為不發彈,未具殺傷力,另具殺傷力之二十顆子彈,其中三顆戊○○持之對丙○○射擊,於林志偉持有槍、彈案扣案十七顆,見後述事實)、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KE七八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口徑制式子彈六顆、西班牙ASTRA廠製A-100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MM口徑制式子彈十七顆(其中十三顆由甲○○持之射擊臺大博美館工地,四顆於該案扣案,見後述事實)交付戊○○(林志偉持有槍、彈部分業經乙○判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而持有。後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持前開加拿大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以警告之意,向丙○○駕駛之車輛座椅擊發三槍後離去,致生危害於丙○○安全。又於同年七月上旬某星期日,持前開奧地利GLOCK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前往新店市○○路○○○巷埋伏,見高文良所有之車輛駛來,即持該槍攔下並喝令駕駛己○○停留該處,因見高文良不在車內始離去。嗣後戊○○將前開加拿大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十七顆返還予林志偉,將其餘槍、彈藏放在辛亥路住處後方之廢棄輪胎堆中,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前開西班牙ASTRA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七顆交付其友人甲○○(甲○○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射擊臺大博美館建築工地案業經判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戊○○因變造身分證為警於中華航空公司查獲,始循線至辛亥路住處後方之廢棄輪胎堆中起出奧地利製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己○○、辛○○、甲○○證述相符,並有槍枝三支、子彈二十八顆扣案及勘驗筆錄、照片、黏貼戊○○照片之庚○○名義護照M本、黏貼戊○○照片之辛○○名義駕駛執照影本、變造之庚○○身分證、機票一張、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一、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未發現有槍號,滑套上具”DVCSEMIAUTOMATICPISTOL9MMPARABELLUMMADEINCANADA”及”COLTSTACICALMODELHP15”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採樣六顆試射,除一顆為不發彈外,餘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KE七八七”,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六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西班牙ASTRA廠製A-1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6426F”,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二顆為”WCC(MM3-80”、一顆為”WCC1987””一顆為”(9*19LY92),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四六0二七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鑑字第九一九二二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四七二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被告將脫離辛○○、庚○○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將辛○○、庚○○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並持該變造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以該二人名義辦理補發駕駛執照及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以辛○○名義辦理補發駕駛執照,利用不知情之詹秀君委請不知情刻印章店店員偽刻「辛○○」名義印章一顆,並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辛○○」署押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辛○○」印章於其上,連同上開變造之辛○○身分證及戊○○自己之相片,交付監理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辛○○本人遺失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辛○○」名義(上貼戊○○照片)之駕駛執照,戊○○並於車禍事故發生交通警員處理時出示該駕駛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秀君及刻印章店店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偽造辛○○之簽名及按捺指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式二聯)上填寫申請人外文姓名KUOWENCHI等不實資料,及黏貼戊○○照片及前開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於該申請書上,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護照,戊○○並持之購買機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侵占身分證行為、二次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恐遭緝獲,始侵占辛○○、庚○○身分證並變造之,且偽以該二人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護照,於車禍事故後,並出示變造之辛○○身分證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談話紀錄表偽造辛○○署押,被告所犯連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持變造之庚○○身分證據以申請護照,於犯罪事實欄雖有論述,惟並未說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乙○自得予以審酌。另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被告侵占辛○○身分證並變造之,且被告持該變造之身分證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並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偽造辛○○署押,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罪復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乙○自均得併予審酌,至於被告車禍致他人受傷部分係另行起意,乙○無法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併明。
(二)被告同時自林志偉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三把制式手槍及二十七顆制式子彈而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但繼續持有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新法修正公佈實施後被查獲,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斷。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二十七顆及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三支,僅分別侵害一法益,各屬單純一罪。被告一持有手槍(均含彈匣)、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槍射擊丙○○斯時,丙○○正坐在駕駛位上準備發動車輛,被告走到駕駛座旁門邊,距離丙○○約一公尺,第一槍、第二槍打中座椅,射第二槍時丙○○往右邊趴下去開右邊的門,等到丙○○開門時被告才開第三槍打到椅背,第三槍與第二槍中間間隔五至十秒,丙○○往店裡面跑,被告沒有繼續開槍之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射擊丙○○時與丙○○之距離非常近,然均只射擊座椅,未致丙○○身體受有任何傷害,且丙○○尚可自駕駛座爬到右邊位置,期間被告亦未繼續射擊,丙○○打開右邊車門逃出車外後,被告亦停止射擊,足見被告用意僅在恐嚇,並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自明。是核被告射擊丙○○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持槍攔截高文良車輛,並喝駕駛己○○停留原處,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林志偉就恐嚇丙○○及妨害己○○行使權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林志偉交付槍枝、子彈予被告目的即在恐嚇丙○○及高文良,故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包含於射擊丙○○及攔截高文良車輛喝令駕駛停留原處之意圖內,換言之,恐嚇行為及妨害自由行為並非持槍後另行起意,被告所犯之持有手槍罪與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持槍攔截高文良車輛喝令駕駛停留原處之行為,雖於犯罪事實欄有論述,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言」之意旨,本件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另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即被告將持有之具殺傷力西班牙製手槍一枝及子彈交付予甲○○部分,被告出借手槍、子彈係持有後另行起意,非本案得予審酌之範圍,惟被告出借前持有上開西班牙製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與本件起訴之被告持有另二把制式手槍、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乙○自得併予審酌。至於乙○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案件係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浪」之男子因故有衝突,誤以為「小浪」係替位於臺北市○○區○○街○○○巷旁由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監造,而由某大興業有限公司所承銷之「台大博美館」建築工地圍事,乃欲找「小浪」出來談判,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先後多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配屬其向友人甲○○所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撥打行動電話至臺北市○○區○○街○○○巷旁工地之接待中心,而向某大興業有限公司之接待人員自稱係十五份之「小寶」,並要求接待人員轉知公司負責人找在地之「兄弟」與之對話,惟因接待中心人員回稱該公司不認識任何兄弟,被告乃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接聽電話之東煒建設公司職員 趙國祥 恫稱:「那你們工地自己保重一下」等語,致生危害於東煒公司財產之安全,與本件被告持制式手槍、子彈恐嚇丙○○部分,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係另行起意,二者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有期徒刑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仍應視案情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不能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險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經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並曾開槍射擊,其犯罪行為堪認嚴重,且其受邀原係以非法方法恐嚇、妨害自由,表現亦具危險性,乙○復對其未來行為正當性有所期待,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三支(含彈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子彈二十七顆(不包括扣案一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被告射擊丙○○之三顆子彈、甲○○射擊之十三顆子彈),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然其中十二顆業經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送鑑後未試射之子彈共十五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辛○○」印章一枚、偽造「辛○○」署押三枚、偽造「辛○○」印文一枚、戊○○按捺之指印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辛○○」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庚○○」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各一份,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之辛○○、庚○○身分證上戊○○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附表一:
一.加拿大製COLTSTACICALMODELHP十五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號KE七八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西班牙ASTRA廠製A-100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共十五顆(扣案送鑑二十七顆,試射十二顆,餘十五顆)。附表二:
一、偽造之「辛○○」印章一枚。
二、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辛○○」署押一枚及偽造之「辛○○」印文一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偽造之「辛○○」署押一枚及戊○○按捺之指印一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偽造之「辛○○」署押一枚及戊○○按捺之指印四枚。
三、「辛○○」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庚○○」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上均貼戊○○照片)各一份。
四、變造之「辛○○」、「庚○○」身分證上之「戊○○」照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