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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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汐止市○○○路○段、連興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猶貿然向前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左後輪胎有異,亦未注意該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劃有紅線,不得臨時停車,猶將車違規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後,便下車站在外側車道雙白線附近察看,旋乙○○騎車由後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機車迎面撞及甲○○,致甲○○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乙○○即失控滑行至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雙白線上始停。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 沈吳明枝 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既無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肇事致甲○○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因甲○○當時是橫越馬路,伊閃避不及才撞到他,當時伊騎在外側車道,速度不是很快,因甲○○突然從路邊衝出來,且一直往左側行走,伊有閃,但閃不掉,才會撞上,後來機車倒在左轉車道與直行車道之間的雙白線上,本件車禍甲○○也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騎乘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車旁之甲○○致其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沈吳明枝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七張、現場路況照片十張附卷足資憑明,且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蘇士喬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沒看到肇事雙方,只見到被告所騎機車在現場,現場路況為雙向四車道,肇事地點附近有紅綠燈,肇事現場留有血跡,其餘如現場圖,而現場路邊是劃有紅線,不得停車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酌以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亦供稱:伊當時沒有看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在路旁,也沒有看見告訴人站在外側車道上,他突然從路邊衝出來,伊有閃,但閃不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故被告肇事時未注意車前動態,應可認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現場草圖、現場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七張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直路,屬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臨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正常運作,近路口處劃分有內側車道(左轉用)、中間車道(直行用)、外側車道(直行及右轉用),路邊劃有紅線,不得臨時停車,被告機車左傾倒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雙白線上,告訴人之血跡遺留在外側車道與中中間車道之雙白線上,兩者距離九點七公尺,肇事後現場並未遺有任何煞車痕或散落物。綜上跡證研判,認係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附近違規停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輕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係直路、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士喬指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 沈車 在肇事後移開現場,依其停車位置, 沈君 血跡位置,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附近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鑑字第九0一七三一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明。雖告訴人於交岔路口附近劃有紅線路旁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士喬於本院審訊時固指稱到現場時未看見甲○○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丙○○○○到場處理時認係被告騎機車撞傷行人,遂未注意肇事現場路旁停放之車輛,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沈信成 亦到庭證稱伊在家裡接到父親的電話趕過去,到現場時,人已走了,雙方的車輛都停在那裡,車子因故障,停靠路邊,車子的左前輪沒氣,伊先到現場,後來警員才到場處理,伊跟警員一起搜證,後來先去醫院看父親,稍後伊才與哥哥另開一部車現場,先換備胎,再將車子開回去,伊當時有問警員是否要將車子紀錄下來,但他說是機車撞到人,與車子沒有關係,所以警員沒有詳加紀錄等語,綜上各情,參互印證,應以告訴人車在路口附近違規停車,於肇事後始移開現場,較為合理可採,而非告訴人車未在現場單純穿越道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過失之程度、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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