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 周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通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邀
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林則察涂純禎蔡妙 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三百萬元,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還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後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查訴外人亞通公司於本筆額度項下共計動用二百四十萬元,該項借款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經查訴外人亞通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據此原
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對前述借款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被告應負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並未同意終止或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⒈按「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
同意,不能解除」(十九年土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亞通公司即與原告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係定有期問且定有額度,被告就此債務為保證,其保證契約自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是故在原告同意終止或解除被告保證責任前,被告仍為訴外人亞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亞通公司負責人林則察先生,表
示其不願繼續負連帶保證義務(同時副知原告)。原告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發函答覆被告,若欲撤銷借款保證責任,需公司提出申請覓妥連帶保證人,並來行申請更換,經審查合格,報請總行核准,並辨要對保手續,經通知被告後,保證責任始告解除。惟訴外人亞通公司迄今並未向原告提出申請更換保證人,是故原告自無從同意是項聲請。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一十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原告告知其欲解除連帶保證責任須由訴外人亞通公司提出申請,故原告未同意終止或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係不爭之事實,故被告對訴外人亞通公司之債務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被告確實有就訴外人亞通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願,並親自簽名於相關契據上:
⒈被告確實知道其對訴外人亞通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觀之前述第一點所述被告欲撤銷連帶保證義務之行為自明。
⒉原告徵信經辨 黃建順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訴外人亞通公司辦理簽約對保時,
經辨人員當場對被告述明承貸條件及應負之責任,並請被告於詳細審閱契據條款確認無誤後,再行簽名,並無被告所說隱瞞事實、未使其閱覽之情事。且被告亦自認親自簽名,而連帶保證書上之金額、日期亦為被告親自所寫,顯見被告確知其保證之金額及保證期問。
⒊被告雖辯稱印鑑是由原告徵信經辦所蓋,惟親自簽名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縱
未親自蓋章,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況且原告徵信經辦係經由被告授權,並當著被告面前蓋其印鑑,於蓋妥印鑑後,即當場將印鑑交遠被告。
⒋次查被告甲○○具有高學歷、高職位(工專畢業,簽約當時又是案外人亞通公
司之董事),且由被告於問庭期日提出法規以為答辯之情形觀之,顯見被告社會經驗閱歷豐富,絕不可能於弄不清楚為何簽約情形下,即草率親自簽名於契據上。
㈤被告於簽名時,契據應記載事項確有記載,至於對保日期係徵信經辦於對保手續
完成後,即填載當日對保日期。故被告辯稱相關契據於其簽名時部份欄位空自,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原告電腦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共四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一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份、原告九十東北字第五三六號函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建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期間擔任訴外人亞通公司之股東及職員,嗣因亞通公司負責
人以原告承辦人要至該公司辦理各項服務為由,要求被告不要外出,詎料原告承辦人拿出一份保證書要求被告簽署,雖被告加以詢問「是什麼合約」,然訴外人亞通公司負責人僅以「這沒什麼,只是調高額度而已」回答,且於簽約過程中,原告亦詢問上開合約之事項,然原告承辦人亦以「這沒什麼」、「不必擔心」、「只是調高額度而已」等語回答,並未給予被告合理的合約審閱時間,亦末善盡告知被告合約中的有關重要事項,即指示被告簽名,並以因為印章要蓋很多地方,要節省時間為由,而拿被告印章自行蓋印,當時合約中的部份欄位均為空白,簽署之過程所用時間不到半小時即完成,並於合約完成後即行離去,未將任何合約副本交予被告。按原告末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七九次委員會決議已公佈:應就保證人權利義務為明確約定,對於重要交易事項(例如:保證債務範圍、期間、保證人之權利義內容、法律效果及行使方式等)應以粗體醒目之字樣印製,並由保證人逐項閱讀簽註,故原告不能以往例為由,要求締約之另一方簽訂其所不了解且對其極其不公平之合約,尤其是在原告單方面處於資料優勢地位情況下,更有責任及義務告知締約之另一方有關合約中的重要條文及對雙方權益之利害關係,而非用便宜行事的心態,以定型化契約的一般條款為由,刻意隱瞞或合約中重要條文的解釋,以求自身權益的保障,如此不但顯示原告以其優勢地位進行不公平交易之事實,也顯示原告只顧保障其權益,完全刻意忽視政府保障人民權益的良法美意。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合約時有兩份文件的日期欄位空白,而原告事後填上日期五月二日及八日前並未通知被告,也末取得被告的同意,違反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又被告簽訂合約時程不到半小時,銀行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時間,實違反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保障的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且原告並未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七九次決議將合約副本交一份給被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公平原則。再原告對定型化契約中的重要條文沒有用加粗或詳細解釋的方法向被告說明,導致被告沒有注意到條文中有不能中途退出的規定,違反消費者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㈡嗣因訴外人亞通公司負責人刻意隱瞞該公司營運資訊,並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合
,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提出口頭辭職並於五月正式離職,被告亦通知原告承辦人表明已離職之情事,並要求取消連帶保證責任,而訴外人亞通公司負責人亦向被告表示「被告離職後,有關公司一切事物,自然與被告無關」而承擔該公司一切營運財務,並表明會儘速撤銷被告於原告之保證責任,要求被告與伊商議股權轉讓事宜,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且對此合作關係徹底失望的情形下,同意無償釋出手中持股,只求忘記此三年來的辛酸,一切能夠重新開始,並於九月與訴外人亞通公司負責人達成協議。惟被告於其後之十月間接獲原告承辦人通知,訴外人亞通公司負責人仍似被告名義要求貸款,隨後被告遂以「已無義務為亞通公司做保」為由,要求取消自身之保證責任,並遞交「取消保證聲明書」,但原告拒不受理,要求必須由訴外人亞通公主動申請,方可取消被告之責任,而訴外人亞通公司負責人竟未履行其承諾,被告雖次向訴外人亞通公司及原告雙方反應,但訴外人亞通公司仍不願提出任何申請,原告也全不理會被告之請求,完全漠視身為保證人之被告權益。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已自訴外人亞通公司離職,並已告知原告承辦人黃建順要求取消被告對訴外人亞通公司之保證責任,依據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此合約對被告已然失效,原告不能再以此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又因原告要求償還的借款皆發生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後,而被告已於八九年五月底取消保證責任,故根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被告不必負八十九年六月後所發生的借貸保證責任。
㈢訴外人亞通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發生跳票,被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連帶得債務
必須提前清償,原告便對合約中之保證人逕行催討,然被告對於訴外人亞通公司此一借貸情況,從未能得知詳情,而此筆貸款屬於中小企業的信保基金貸款,該貸款即是做為中小企業發展之用,在被告離職並已完全無法從公司獲取任何利益的時候,被告亦無義務再負擔此一保證義務。故被告主張應根據民法債編第二百二十條及二百八十條(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此筆欠款,應由訴外人亞通公司負責人負完全責任。否則被告對此筆貸款何時被借入、何時被花費掉的情況完全不知,卻要被告負此一龐大債務,面對原告此一逕行催討行為,實對被告產生莫大困擾,甚至因此無心工作而導致失業,在未來亦要時時刻刻須擔心銀行之強制執行及法院訴訟,已嚴重影響被告生活與工作,對被告身心之傷害實不可忽視。據此合約,被告實無半分爭辯餘地,原告也不願對被告有絲毫退讓和解之意,也拒絕被告所提出,由銀行就亞通公司資產作為清償之建議。又加上被告將近二年未有任何收入,為求生活亦在外積欠少債務,被告實無能力負擔系爭債務。
㈣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離職,但卻因為原告的定型化契約而無法取消六月後發生
的借貸保證責任,此一契約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另根據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故連帶保證書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無效。甚至簽約日與貸款日時間相距太久,原告並未在合約生效而通知被告,亦未事前告知被告會有延遲情事,原告明知會有時間延遲問題卻末告知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並賠償被告精神,及工作損失。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定型化契約模版一份、取消保證通知書一份、取消保證聲明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合約二份(甲○○、蔡妙□)、聲明書一份(蔡妙□)、勞保證明單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國烈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丙○○更易為 王榮周 ,故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簽立保證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就訴外人亞通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訴外人亞通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借款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借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詎訴外人亞通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欠二百四十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其於締結前述週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時,並不知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於簽訂合約時有兩份文件的日期欄位空白,但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於事後填上五月二日及八日,再系爭保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又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契約中之重要條文又未以加粗字體印刷或詳細解釋,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復因該保證契約規定導致原告無法取消六月後發生的借貸保證責任,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又因保證書第四條、第五條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故此部分亦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保證人而無效。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離職後既不知亦未曾使用系爭貸款,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及二百八十條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該筆欠款應由訴外人亞通公司負責人負責等語置辯。
四、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因應世界貿易往來頻繁與企業資金融通之便捷與靈活,於金融自由化之經濟制度下,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所生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契約,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被保證之主債務,無須現實已發生,以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其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尚無違背,亦能幫助企業資金之取得增加企業之競爭力,故亦無產生不公平現象之虞(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最高限額保證,依法應無不許之理。經查本件被告依連帶保證書前文及第一條之記載「願連帶保證亞通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就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有關費用等,至民國九一年十二月三一日止,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貴行並得對任一連保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本連帶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核其性質應屬前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就兩造有關本件保證契約所生之爭執,自應參照上開說明解釋,此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曾簽具前述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並對訴外人亞通公司已經申貸之款項及其時間各情均不爭執,是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當可認定。然就被告抗辯:不知擔任訴外人亞通公司之保證人、以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以及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或十月間已經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等節,是否有理由?此即為本件爭點所,以下分別敘明。
六、按被告雖否認知情擔任訴外人亞通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然揆諸原告屢次已謂其自訴外人亞通公司離職後,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底通知原告行員已離職並要求終止保證合約」(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卅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人遂於同年三月提出口頭辭職並於五月正式離職,本人亦通知銀行承辦人,表明本人已離職之情事,並要求取消本人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參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之申訴狀第一頁至第二頁),以及依其提出之聲明書、存證信函亦均係主張終止對於訴外人亞通公司之保證責任等情,姑不論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可取,然以其前開行為,可知被告確於簽署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際,已然知情並同意擔任訴外人亞通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何況證人即本件辦理對保之黃建順亦到場證稱簽約時即已「告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需決定願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如不願作保就不要簽名及保證對象是誰」等情(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彭國烈亦到場證實「他(即被告)知道他有替亞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各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尤見被告所稱不知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諸語,即難相信。參以被告自承其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二專畢業,乃屬高級知識份子,豈能對於前開文書上所載彼係擔任亞通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一節於閱覽後竟無所悉?是知原告主張:被告確實知道其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洵屬有據。又查被告雖再爭辯上開授信約定書等日期乃原告日後未經其同意自行填載云云,但按被告於簽署前揭文書之際,其上填載事項均已載明,甚至連帶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日期更為被告簽自書寫等節,已據證人黃建順證實清楚,核其所言與常情堪稱相符,而被告對此部分抗辯情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知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七、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或施行細則之適用。茲兩造所訂立者,係屬連帶保證契約如前所述,係由被告擔保訴外人亞通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或施行細則之適用。
八、又查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契約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而其內約定事項依民法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綜觀兩造間成立之上開保證契約內容,被告既不因不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受不利益,仍同意各該條款而訂定連帶保證契約,而被告已不爭執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其各處印文、簽名之真正,並已詳為察看契約約款有如前述始會用印其上,是其對於簽約後亞通公司於授信額度內得隨時申請撥款、保證人可資行使之抗辯權等當均已深刻瞭解,從而被告辯稱因非於離職後因已非訴外人亞通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以及不知原告貸款與訴外人亞通公司之時間、金額,亦未能使用系爭貸款,而謂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取。又被告縱無授信合約書繕本,然其既於締約之前即已審閱契約,故縱欠缺前開私文書,亦無礙其終止或解除保證契約其權利行使;何況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並不限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當時已生之債務,而兼括於於終止保證責任前之將來所負之債務,且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證人本得隨時終止,自已兼顧保證人權利之保護,被告既不適時行使該項權利,則其於事後徒以原告並未將該保證書副本或相關資料交付伊,有違定型化契約之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為由,主張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九、惟查被告另抗辯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四條、第五條涉有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之情事,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屬無效各語是否可取?經查上開保證書第五條之約定「連保人如對貴行另行提供擔保物時,其擔保物應視為主債務人及(或)連保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之擔保(特別約定同意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情事,雖或有仁智之見,但縱認上開約定不生效力,亦與本件認定結論無礙,此部分茲不贅述。惟細繹連帶保證書第四條條文所約定「連保人在主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縱以任何方式聲明,亦不影響本件連帶保證責任」等條款,乃屬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上開條款既因要求連帶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於主債務人清償前之解除連帶保證之權利,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保護保證人規定之適用,且按其情形顯然對於連帶保證人有剝奪權利之不利情事而失公平,雖該件連帶保證書訂立日期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乃在民法債篇施行之前,但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應認為上開約定因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應認為此部分約定係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有關連帶保證人其是否可以終止保證契約以及其行使之方式,自應回歸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決之。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酌),而就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口頭、同年十月八日以卷附聲明書告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該審究者,乃被告前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或十月間終止保證契約之主張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利己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載有明文。茲被告既抗辯分別於前開時間曾有通知原告之事情,自應對此積極事實證明屬實。查被告所舉證人彭國烈已經證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左右因經被告告以原告通知伊謂訴外人亞通公司欲增加借款額度,故邀其陪同至原告處所持請求退保之書面資料交予原告雇用之黃姓承辦人員並經收受(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原告亦不爭執亞通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聲請提高借款額度一情以及本件原告負責辦理辦理對保之經辦人員即為黃建順,又證人黃建順亦明確證稱訴外人亞通公司在十月間確有申請增加借款額度五百萬元之事,以及「(問:甲○○有無通知終止保證契約?)他有以電話向銀行詢問:如何辦理退保?我告訴他須由亞通公司提出更換保證人之申請,而更換後之保證人亦須得到借款銀行之審核通過才可將保證人更換」、「(問:甲○○何時告知不想擔任保證人?)約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左右,確實日期我忘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及證人彭國烈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所辯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聲明不願再繼續擔任亞通公司借款保證人並遞交聲明書等情節即有憑據,要非事後憑空捏造而來。再考之兩造均提出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寄送予原告(為副本收件人)及訴外人林則察(乃亞通公司之負責人,為收件人)之台北七十三支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內係載「緣本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離職,亦同時放棄股東及董事職務,台端向本人保證會儘速撤銷本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連帶保證人義務,並完全承擔公司營運及債務,孰料台端並未履行承諾,遂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發表聲明書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即通知書與台端函送無誤,充分表達本人不願續任連保義務‧‧‧」,並附上前開聲明書為附件,雖其無法提出如送達回執等原告已經收受上開終止保證意思表示之直接證據,且表面上亞通公司亦無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之情形,然細繹原告對此所為回應,即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年三月五日九○東北字第○五三六號函內除申明有關被告請求撤銷借款保證責任一節,需由借款人亞通公司申請外,亦未明言否認被告所謂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提出退保請求之主張,可見被告確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即曾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並由原告之受雇人黃建順收受上開聲明書無疑,否則原告自不可能對於被告如此重要之主張絲毫未為回應。因此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以及原告之受雇人即證人黃建順所為之附合陳述,均不過事後諉卸情詞,要難相信。至於被告另為抗辯:曾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曾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一節,經查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綜觀被告歷次寄送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則察(為訴外人亞通公司之負責人)之前述聲明書、存證信函所示,除僅提及八十九年十月間所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情事外,並無隻字言及被告所謂已在八十九年五月間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陳述,即無依據而不足採信。是知被告就訴外人亞通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於其退保後即無需再為負責,然就其於退保前訴外人亞通公司所欠之債務,仍難免其連帶保證之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考)。而本件系爭借款,如附表所示第一筆、第二筆債務既均發生於被告表明退保意思(即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之前,依法自須負連帶保證之責;至附表第三筆之債務既係發生於其向原告表示請求退保之後,自無庸再負保證責任。
十、綜上所述,被告既僅需負責如附表所示第一筆債務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第二筆債務五十萬元部分,即應就此範圍(含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亞通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與利息及違約金,除僅本金八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一、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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