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盜版之電腦程式安裝光碟片肆片、訂購單貳張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十五號一樓「親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非法重製MSWindowsME、MSOffice2000(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等電腦程式)等電腦程式安裝光碟片四片,係美商微軟公司(以下簡稱微軟公司)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依照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微軟公司授權,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應顧客要求,在上開店內,擅自以前開盜版之電腦程式安裝光碟片,在販售予顧客之電腦內重製前開電腦程式二、三次,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之電腦程式安裝光碟片四片、訂購單二張。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微軟公司代理人甲○○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盜版電腦程式安裝光碟片四片、訂購單二張、電腦軟體紀錄表七張、電腦軟體比較表、照片多張、著作權登記證明、估價單、發票、出貨單等件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銷售之意圖,辯稱其係應客戶要求,才將前開電腦程式安裝於其所販賣之電腦內,並未收取額外費用等語。經查扣案之估價單二紙,其上分別有「WindowsME、Office2000」及「Windows
98、Office2000」之紀錄,卻無金額之記載,尚難認定其有銷售之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盜版之電腦程式安裝光碟片四片、訂購單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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