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0地號土地作為減壓計量站之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給付六成價金即二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有收據為證。
2、查上開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四四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被告顯然無法履行契約給付該土地,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兩造所訂前開買賣契約。
3、按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契約既經解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0地號土地,約定總價金四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給付六成價金即二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詎上開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四四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被告顯然無法履行契約給付該土地,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兩造所訂前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系爭土地既經第三人查封拍賣,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再按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二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