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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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月一月十六日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在停於不詳地點之車上,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裝放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一)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信屬真實。(二)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前述扣押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92)宇鑑字第0512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之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塑膠袋一只,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該殘渣成分與該只塑膠袋難以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