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楊瓊雅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
奚淑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丙○○、甲○○、己○○、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育樂課技術助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被告戊○○利用渠於嘉義林管處育樂課辦理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辦理「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時,在簽文中簽請「本案擬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依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法第五、六條比價辦理,並於呈核可後即通知三家廠商比價」,惟在相關簽文中並未述明渠欲通知哪三家廠商進行比價,而於事後逕將投標函件交與渠熟識之友人即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乙○○、及圓福 營造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章插 ,乙○○亦為股東之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乙○○之子)及乙○○下包廠商丁○○等三人,並由被告乙○○、被告丁○○協議安排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及由被告己○○任負責人之達成木包工業等兩家廠商作為陪標廠商,而由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乙○○承包該工程,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達影響決標價格之目的,而被告乙○○並指示其女兒被告甲○○辦理本工程押標金相關事宜,被告甲○○則委託不知情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職員 陶雅青 開立合作金庫匯款支票(票號:TA0000000號)以作為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押標金,被告甲○○另於被告乙○○之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立台銀支票(票號:BF0000000號)作為達成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押標金。被告乙○○遂以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達成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之名義對該工程進行圍標,最後由益聰土木包工業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得標。又被告乙○○、丁○○、甲○○、丙○○另與正坤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庚○○共同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嘉義林管處所辦理「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樹靈塔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公開比價時,協議由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正坤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行圍標,由被告丁○○填寫益聰土木包工業標單,再由乙○○前往嘉義林管處遞送,並由被告丙○○、甲○○填寫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再由不知情之 葉豐景 遞送標單,另由被告甲○○、庚○○填寫並遞送正坤營造有限公司標單,開標結果由益聰土木包工業以七十八萬元標得此工程。另被告乙○○、丁○○、甲○○、丙○○及庚○○等人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嘉義林管處辦理「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神木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公開比價時,協議由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正坤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行圍標,由被告丁○○填寫並遞送益聰土木包工業標單,並由被告丙○○、甲○○填寫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再由不知情之 蘇航 親遞送標單,另由被告甲○○、庚○○填寫並遞送正坤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開標結果由益聰土木包工業以九十二萬元標得該項工程。再被告乙○○、丁○○、甲○○、丙○○及庚○○等人再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嘉義林管處辦理「阿里山祝山公廁供水系統復建工程」公開比價時,協議由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正坤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行圍標,由被告丁○○、甲○○填寫益聰土木包工業標單再由被告乙○○遞送標單,並由被告丙○○、甲○○填寫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再由被告甲○○遞送標單,另由被告甲○○、庚○○填寫正坤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再由被告庚○○遞送標單,開標結果由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以四十八萬元標得該項工程。又被告乙○○、丁○○、甲○○及丙○○等人,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嘉義林管處辦理「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博愛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公開招標時,協議由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進行圍標,由被告丁○○、甲○○填寫益聰土木包工業標單再由被告乙○○遞送標單,而被告丁○○則提供渠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之帳戶開立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號)作為益聰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押標金,另由被告丙○○、甲○○填寫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再由不知情之 胡鎂容 遞送標單,並利用益聰土木包工業於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開立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號)作為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本工程另有宜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明震 )、揚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施陳雲 ,實際負責人: 何施麗猜 )等兩家廠商參與,開標結果由益聰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標得該工程。因認被告戊○○、乙○○、丙○○、甲○○、己○○、丁○○、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丙○○、甲○○、己○○、丁○○、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並經證人陶雅青、章插、林明震、何施麗猜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證述明確,復有搜索報告書九份、搜索及扣押筆錄八份、嘉義林管處開標紀錄六紙、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案一覽表乙份在卷足憑,又有扣案之嘉義林管處育樂課辦理「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之相關簽文影本乙份;圓福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樹靈塔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神木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祝山公廟供水系統復建工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博愛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之標函遞送登記表影本各乙份;法務部調查局八九年四月一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一二九六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及相關鑑定項目正本各乙份;「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之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及達成土木包工業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各乙份;「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博愛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之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明細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各乙份;「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博愛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工程押標金資金清查相關函文影本乙份;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名稱「正坤營造公司阿里山遊樂區神木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修工程證件封、標單封、甲標封、外標封」乙份及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名稱「正坤營造公司阿里山遊樂區神木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修工程比價單、工程估價單」乙份;「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樹靈塔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神木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祝山公廁供水系統復建工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博愛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等五項工程標函原本各乙份足資佐證。又查:(一)「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係採通知比價方式,果若承辦該工程之嘉義林管處育樂課技術助理員即被告戊○○未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何以其未先有簽請並經奉准指定哪三家廠商進行比價,即私自逕邀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達成木包工業廠商進行比價。且上開三家廠商投標之工程估價單,均由甲○○所寫,而達成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之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亦均由甲○○所寫。又乙○○指示其女甲○○辦理本工程押標金相關事宜,甲○○另委託不知情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職員陶雅青開立合作金庫匯款支票(票號:TA0000000號)以作為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押標金,甲○○另於乙○○之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立台銀支票(票號:BF0000000號)作為達成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押標金。且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達成木包工業之投標價格分別為十八萬元、二十萬七千元、二十萬元,投標金額均相近,亦與核定底價二十萬元相近,益徵,上開三家廠商等人員均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二)「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樹靈塔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雖採公開比價方式,然竟由丁○○填寫益聰土木包工業標單資料,再由乙○○前往嘉義林管處遞送,並由丙○○、甲○○填寫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再由不知情之葉豐景遞送標單,另由甲○○、庚○○填寫並遞送正坤營造有限公司標單。且圓福營造有限公司遞送標單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正坤營造有限公司遞送標單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兩者時間接近。又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正坤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七十九萬九千元、八十二萬七千元、八十五萬五千元,投標金額均相近,亦與核定底價七十八萬元相近,且益聰土木包工業優先減價後之標價七十八萬元,與核定底價七十八萬元完全相同。足見,前開三家廠商等人員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三)「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神木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係由丁○○填寫並遞送益聰土木包工業標單,並由丙○○、甲○○填寫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再由不知情之 蘇航親 遞送標單,另由甲○○、庚○○填寫並遞送正坤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且正坤營造有限公司遞送標單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益聰土木包工業遞送標單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兩者時間接近。而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正坤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價格分別為九十二萬元、九十五萬元、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投標金額均相近,亦與核定底價九十二萬五千元相近。足徵,上開三家廠商等人員均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
(四)「阿里山祝山公廁供水系統復建工程」,係由丁○○、甲○○填寫益聰土木包工業標單再由乙○○遞送標單,並由丙○○、甲○○填寫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再由甲○○遞送標單,另由甲○○、庚○○填寫正坤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再由庚○○遞送標單。且圓福營造有限公司、益聰土木包工業、正坤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價格分別為四十八萬元、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五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投標金額均相近,且得標之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亦與核定底價四十八萬五千元相近。可見,前開三家廠商等人員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博愛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係由丁○○、甲○○填寫益聰土木包工業標單再由乙○○遞送標單,而丁○○則提供渠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之帳戶開立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號)作為益聰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押標金,另由丙○○、甲○○填寫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再由不知情之胡鎂容遞送標單,並利用益聰土木包工業於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開立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號作為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而圓福營造有限公司遞送標單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益聰土木包工業遞送標單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兩者時間接近。且圓福營造有限公司、益聰土木包工業投標價格分別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投標金額均相近,足徵,圓福營造有限公司、益聰土木包工業二家廠商等人員均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丙○○、甲○○、己○○、丁○○、庚○○,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剛承辦該項業務,伊不是很清楚,本來「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屬於緊急事故,也是可以採議價方式,只要找一家來議價,當時伊想應該用更有正當性的方法,所以才簽以比價的方式;在本件發生之前,伊不知道乙○○與丙○○是父子關係,因伊無從得知他們之間的關係等語;被告乙○○辯稱:山上的工程很難叫工人,一般都很難做,伊想外面的工程很難接,雖然山上的工程較小,伊也是做;伊有交代伊女兒甲○○,如果丁○○有什麼問題,要她盡量配合,丁○○是與伊合夥一起做的;當時伊在埔里做工程,伊都請丁○○處理這邊的事情,如果丁○○需要錢做押標金,伊都會叫甲○○領給他;伊與圓福公司的丙○○是父子關係,與達成土木包工業的己○○是朋友關係;為什麼會幫達成土木包工業出押標金,要問丁○○;圓福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章插,她投資五十萬元,由她擔任董事長等語;丙○○辯稱:伊為圓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投資的資金是伊當兵前工作留下來的錢等語;甲○○辯稱:伊在圓福公司上班,如果益聰土木包工業那裡需要有人幫忙,伊父親乙○○打電話給伊,伊就會過去幫忙;支票等業務伊也不懂,他們說要幾萬元,伊就去領;伊對營造廠、土木包工業流程不了解,本案押標金及投標單都是他們用鉛筆填寫數量、金額,伊再以原子筆照描等語;己○○辯稱:伊沒有去標「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也沒有借牌給他人,印章是八十六年間,乙○○公司裡面的職員來向伊借去作鹿野國小工程的保證廠商之用,乙○○等人提出伊公司的會員證是過期的,後來乙○○說要稅單供作保證,才會將稅單交給乙○○等語;丁○○辯稱:伊幫乙○○處理標工程的標單及標金事宜,伊不知道為什麼乙○○慧說不知道投標工程的事情;伊與 賴成興 一起工作,「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這件投標己○○知道,是伊寫好投標單,拿去給己○○的,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庚○○辯稱:正坤營造公司的標單不是伊寫的,筆跡也不是伊的,伊沒有將「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樹靈塔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神木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祝山公廁供水系統復建工程」的標單拿去林務局等語。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題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再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六、經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圓福營造公司係其以與其有婚外情關係之 林章插 為名
義負責人所成立之公司,但公司業務之處理,均由其實際負責等語(見偵卷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係由其父親乙○○成立的,並要其加入當股東等語(見偵卷第六八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填寫圓福營造公司參與「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之標單參加比價,並依其父親乙○○指示,至中埔鄉農會找該農會職員陶雅青開立二萬元之支票作為押標金等語(見偵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十頁);證人章插證稱:乙○○要求以其名義設立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因此其是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四五頁背面),因此依照前述被告供詞及證人章插證言,堪知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經營及參與投標、提供押標金資金等事宜實際上均由被告乙○○決定,而被告丙○○、甲○○、丁○○均僅遵照被告乙○○之指示辦理圓福營造公司投標之事宜。
㈡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
復建工程」是其以鉛筆填寫各工程單向之單價及總價後,交由其女兒甲○○以原子筆重新繕謄,並代其處理比價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背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乙○○曾派其女兒前來向其索取最近一期即八十八年七至八月之納稅申報書,說是要辦理廠商對保之用,至於其他證件資料及公司印、私章等因在八十七年間交給乙○○即忘記取回,故乙○○女兒只索取八十八年七至八月之納稅申報書(見偵卷第五六頁);於本院復為相同之供詞(見本院卷第三六六頁至三六七頁),按公司印章、個人私章、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年度之納稅申報書均是公司重要之物,更是參與投標之極重要之物,若非有意出借他人使用,斷無隨便交給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故斟酌被告乙○○、己○○之供詞以及被告己○○將前開重要物品及文件交給被告甲○○之情,並達成土木包工業參與「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切結書與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切結書之筆跡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七頁)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己○○將其所營之達成土木包工業借牌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甲○○、丁○○等人使用達成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因此被告己○○於本院辯稱沒有借牌予被告乙○○投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其有為正坤營造有限公司遞送「阿里山森林遊
樂區樹靈塔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神木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祝山公廁供水系統復建工程」三工程之標單(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且同時為正坤營造有限公司以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填寫「阿里山祝山公廁供水系統復建工程」之投標文件(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被告 羅正坤 於偵查中供承:其本人很忙沒空,公司未請會計,所以就將「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神木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之標單交給圓福營造公司代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其有請甲○○為其繕寫「阿里山祝山公廁供水系統復建工程」之比價單、工程估價單、聲明書等投標文件(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正、背面),按一間公司參與投標時,包括填寫標單以及遞送標單均屬公司即機密之事,要無請與公司處於競爭地位之他公司員工代勞之理,經審酌被告甲○○、庚○○之前開供詞,以及正坤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阿里山祝山公廁供水系統復建工程」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比價單與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阿里山祝山公廁供水系統復建工程」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比價單筆跡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七頁)之情觀之,堪認被告庚○○將其所營之正坤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甲○○、丁○○等人使用正坤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此被告庚○○於本院辯稱沒有借牌予被告乙○○投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益聰土木包工業與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
而達成土木包工業與正坤營造有限公司又將牌借予被告乙○○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因此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達成土木包工業與正坤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阿里山森○○○區○○○○道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樹靈塔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神木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阿里山祝山公廁供水系統復建工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博愛亭九二一地震災害復建工程」等工程之投標事宜實際上均由被告乙○○一人決之,被告丙○○、己○○、庚○○等人並無投標或競爭之意思,難認被告丙○○、己○○、庚○○等人與被告乙○○有何以合意方式使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就被告乙○○、丙○○、己○○、庚○○等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相繩;因此其餘共同被告戊○○、甲○○、丁○○均基於協助之地位,自亦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又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惟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既無有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等繩以該刑罰,附此敘明。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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