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伯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爰聲請指定其監護人。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二十號裁定、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查,聲請人前項聲請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二十號裁定、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乙○○雖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其並無配偶,惟尚有母親侯 李英健 在,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是依上開民法第一千百十一條所示,其母親 侯李英 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無須指定或選定。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