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住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甲○○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八七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六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第十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七三之十九號,面積:九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字第○三八五六○號收件,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挽訴外人蔡乾
坤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元及八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付,詎前開借款到期竟未還款,利息亦僅各繳付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七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丁○○財產無法滿足債權(尚不足本息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詎被告丁○○為逃避前開債務,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第八七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十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七三之十九號,面積:九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另一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查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仍未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丁○○及甲○○
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丁○○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顯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難謂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九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建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該所登記收件林地字第○三八五六○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登記申請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調被告丁○○之財產資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九號清償債務執行卷證,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七號支付命令卷證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一號假處分執行卷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挽訴外人蔡乾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六萬元及八十萬元,詎前開借款利息僅各繳付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七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核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丁○○之財產,惟因無法滿足債權(尚不足本息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另一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林地字第○三八五六○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八九○九號債權憑證各乙紙為證,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嘉林地一字第○九二○○○二五二六號函附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九號清償債務執行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另一被告甲○○時,尚積欠原告:⑴、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四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次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另一被告甲○○時,固有乙筆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三五之十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六一)及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五九七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五樓,應有部分全部),惟該土地及建物,合計僅值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丁○○固另有如附表所載之十一筆土地,惟該十一筆土地價值合計僅值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民雄四字第○九二○○一四八六六號函附財產資料乙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一紙在卷足參。準此,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甲○○時,既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一十三萬七千四百零八元(0000000+450288=0000000),及如前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斯時被告丁○○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僅值一百八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0000000+391158=0000000),足見,被告丁○○之無償贈與行為固不致使其陷於無資力,然顯亦有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0000000-0000000=-330250),其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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