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飲酒後,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1573號自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七八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甲○○受有臉部、後枕部、背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李世上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嗣經警測得乙○○口中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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