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原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己○○○○○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00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向相對人催告於二十日內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顯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依聲請人所提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聲請狀內載: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南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駛權利,該存證信函竟因「不在」為由而送達不到等語觀之,顯見聲請人迄仍無法證明渠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甚明。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將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一節,業經另行分案處理。惟無論如何,本件必待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後,相對人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而未為行使權利,始符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