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自九十一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其所駕駛車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月一月十五日止,在雲林縣不詳地點車上,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廿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裝放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十四頁)。又前述扣押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宇鑑字第○五一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廿二頁)。是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閱被告前科紀錄查閱無訛(詳原審卷九頁),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偵查卷三頁),且為被告於原審自承(詳原審卷十九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二次觀勒結果無傾向,不起訴後,三犯施用毒品,應可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前觀察勒戒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塑膠袋一只,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該殘渣成分與該只塑膠袋,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改過向上,未再施用毒品,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結果,經不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毒決心,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即非有當。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