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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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九所示偽造之支票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中午,侵入坐落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丙○○住宅(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抽屜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十三張及印章一枚,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連續持該印章蓋用偽以丙○○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九之支票六張後,再先後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即附表二編號四、二、三、一)等四張偽造之支票行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交付予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之支票以新債清償而向被害人借款時,同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害人詐得該款項,嗣後乙○○並於同年五、六月間將竊取之其他空白支票七張(公訴人誤載為六張)及印章一枚丟棄於嘉義縣○○鄉○○路旁。經丙○○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票款後,察覺其支票被竊之情,遂掛失止付其餘支票,致 黃東陽 、 郭有昭 及 謝春貴 等人前往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兌付。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警察縣警察局 民雄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謝美 麗、 李秀霞 、 李少華 、 鍾郭銹蓮 、黃東陽、 邱有昭 及謝春貴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單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之偽造支票作為新債清償,向李秀霞、李少華借款,其借款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各該次另行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未起訴部分(竊取支票只起訴十張、偽造有價證券漏未就附表一編號七、九起訴、未就附表二編號一、四詐欺取材部分起訴),因各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九所示六張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所生危害尚小,並非不可宥恕,被告之初犯行為較之其他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為業,到處行使向人詐欺金錢之犯罪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法重情輕,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顯可憫恕,本院以宣告法定刑最低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並依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不當效果;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九所示六張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該盜蓋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並不在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付款人銀行及票號│是否偽│已否交│備註││號││造完成│付行使││├─┼────────────────────┼───┼───┼────────┤│⒈│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DS0000000│是│是│即附表二編號四│├─┼────────────────────┼───┼───┼────────┤│⒉│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DS0000000│是│是│即附表二編號二│├─┼────────────────────┼───┼───┼────────┤│⒊│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DS0000000│未簽發│無│已丟棄│├─┼────────────────────┼───┼───┼────────┤│⒋│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DS0000000│未簽發│無│已丟棄│├─┼────────────────────┼───┼───┼────────┤│⒌│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DS0000000│是│是│即附表二編號三│├─┼────────────────────┼───┼───┼────────┤│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是│是│即附表二編號一│││RA0000000│││提出扣案│├─┼────────────────────┼───┼───┼────────┤│⒎│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AFB092831│是│無│提出扣案│├─┼────────────────────┼───┼───┼────────┤│⒏│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AFB092832│未簽發│無│已丟棄│├─┼────────────────────┼───┼───┼────────┤│⒐│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AFB092833│是│無│提出扣案│├─┼────────────────────┼───┼───┼────────┤│⒑│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AFB092834│未簽發│無│已丟棄│├─┼────────────────────┼───┼───┼────────┤│⒒│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AFB092835│未簽發│無│已丟棄│├─┼────────────────────┼───┼───┼────────┤│⒓│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AFB092836│未簽發│無│已丟棄│├─┼────────────────────┼───┼───┼────────┤│⒔│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AFB092837│未簽發│無│已丟棄│└─┴────────────────────┴───┴───┴────────┘附表二:
┌─┬────┬─────┬──────┬───┬───┬────┬───┐│編│付款人及│交付時、地│面額(新臺幣│到期日│被害人│用途│備註││號│票號││)│││││├─┼────┼─────┼──────┼───┼───┼────┼───┤│一│世華銀行│九十一年一│五萬元(公訴│⒉⒉│李秀霞│借貸四萬│已清償│││嘉義分行│月二日十一│人誤載為一萬│││八千五百││││RA04│時許,在嘉│九千四百元)│││元││││0136│義縣溪口鄉││││││││1│和平街一五│││││││││二巷七號││││││├─┼────┼─────┼──────┼───┼───┼────┼───┤│二│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五│二萬五千│⒌⒏│ 鍾郭秀 │抵償舊欠│已清償│││民雄分行│月間,在雲│元││蓮│││││DS03│林縣北港鎮││││││││3273│新德路六十││││││││8│一號前││││││├─┼────┼─────┼──────┼───┼───┼────┼───┤│三│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五│三萬七千元(│⒍⒉│ 謝美麗 │支付被告│⑴未處│││民雄分行│月二日十四│公訴人誤載為│││積欠謝美│理│││DS03│時,在嘉義│二萬零五百二│││麗之貨款│⑵九千│││3274│市○○路二│十元)│││二萬零五│元部分│││1│四二之一號││││百二十元│乃行使││││││││,謝美麗│偽造有││││││││墊付差額│價證券││││││││九千元。│票面金│││││││││額本身│││││││││,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四│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五│二萬五千│⒍⒑│李少華│借貸二萬│已清償│││民雄分行│月八日,在│元│││五千元││││DS03│嘉義縣溪口││││││││3273│ 鄉柴林角 一││││││││7│八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