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黃紹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保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及請求「房屋損壞及所使用之水電費等金額」部分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俾憑辦理:
一、關於「房屋損壞及所使用之水電費等金額」部分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或修繕、或給付水電
費等若干金額)。此部份若不予載明,係起訴不合程式,將
予以駁回。
二、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提出房屋課稅或現值等證
明文件(可向稅務單位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