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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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富裕
相 對 人 郭殷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佔用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181地號,華岡段四小段124地號等土地,係本於
租賃關係佔用,非無權佔有。嗣經聲請人查閱土地謄本後,
發現相對人不知何時以買賣原因取得前開土地,依法聲請人
有優先承買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及損害賠
償,聲請人乃於101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
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住所,嗣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之存證信函
及退件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
期」,本件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住所地係:「台
北市○○區○○街○○○巷5之3號4樓」,查,本件聲請人
並未依上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
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士林名山里郵局存證信函第5號
一、寄件人:姓名:楊富裕(印章)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道○段○○巷○○號
二、收件人:姓名: 商桓朧 律師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路○○號11樓
三、副本:姓名:郭殷禮先生
收件人詳細地址:台北市○○區○○里○○路○○○巷○號
一、本人佔用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81地號,華岡
段四小段124地號等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佔用,非無權佔
有。
二、上開地號本人不知台端係何時取得,日前經查閱土地謄本後
,發現上開土地以買賣作為取得原因,依法本人有優先承買
權,本人現主張優先承買權及損害賠償。